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略以:坐落於新竹市○○里○○街六號及八號之房屋係屬自訴人之祖父傅 祖養所有,傅祖養生前立有遺囑,將上開房屋分予傅漁郎、傅國庭(即自訴人之 父親)及被告丙○○,自訴人並曾將其父分配所得之房屋借予其堂兄傅郁明開設 傅小兒科診所。詎被告丙○○、乙○○○二人無視於此一事實,竟私自偽造製作 「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房屋租與第三人李炳仁,收受租金,從中獲取不法 之財產利益,並侵占入己,造成自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八 十七年間,共發出三份存證信函,惟被告二人對此全不予理會,迫不得已,於八 十八年九月間,兩度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二人仍拒不 到場,避不出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分 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 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 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 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 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 ,方為相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 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六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裁判、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無權處理上開房 屋事宜,竟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與他人,並提出遺言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新竹縣稅捐處函等影本資料各一份為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新竹市○○街六號之房屋租予他人之事實,惟與乙○ ○○均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丙○○辯稱:伊在租賃契約 書上簽伊自己的名字,不知為何會有偽造文書等語,而乙○○○辯稱:伊不知道 自訴人為何告伊等語。經查:
(一)新竹市○○街六號及八號之房屋原係屬傅祖養所有,傅祖養係被告丙○○之父 ,自訴人之祖父,傅祖養於五十四年間過世,而其繼承人等迄未就上開房屋為 遺產之分割,則上開房屋依民法相關規定應屬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 第一號判決),而丙○○擔任上開房屋之管理人多年之事實,亦有房屋稅繳款 書多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宗第一一九頁以下)。而上開六號之房屋由丙○○ 出租予李炳仁使用之事實,亦有被告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 見本院卷宗第七十頁),參以該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係「丙○○」,承租人係 李炳仁,則該契約書係由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所作成之文書,其文書作成 之名義人並無出於虛捏或假冒之情形(即被告丙○○並未假冒其他公同共有人 如傅漁郎、傅國庭或甲○○之名義簽於該契約上),又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示 ,甲方(即被告丙○○)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市○○街六號,則被告 丙○○以自己管理之房屋出租予承租人李炳仁,即文書之內容亦未出於虛構, 更無任何不實。故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將自己所管理之房屋出租予李炳仁, 並依此制作房屋租賃契約書,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應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自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二)縱如自訴人所主張,認被告丙○○非上開六號房屋之合法管理人,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傅祖養之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被告並無權利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云云,惟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係屬私法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丙○○本可制作此租賃契約, 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至其能否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即將該房屋交予承租人使 用,及其須對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全體繼承人負何種責任,則係屬民事法上 之問題。是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言,被告丙○○本有制作之權,並不生無制作 權之問題,縱令其有民事上不應制作而制作之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被告亦無偽造之可言。至被告乙○○○與本案並 無任何關係,亦非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自訴人僅因被告乙○○○係 被告丙○○之配偶,即認其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自訴人顯係 以推測之詞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證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願 對被告乙○○○部分撤回自訴,更足以證明,被告乙○○○並無自訴人所指涉 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當,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認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犯有自訴人所指之罪行,應認 不能證明渠等確有犯罪,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 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