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83號
TPDV,104,訴,2783,2015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施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施孫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其夫施成坤所繼承取得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 漢中段三小段906、906-1、923、923-1、923-2、924、924-1 、92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已於清償日期之民國82年7月29日起算15年 後之97年7月29日,因被告不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被告復 未能在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之102年7月29日前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至今尚未塗 銷,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永隆均為施成坤之弟,施成坤因生 意週轉所需,陸續簽發票據持向被告及陳永隆借款,並於73年 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 與陳永隆。嗣陳永隆將對施成坤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加以施 成坤認對被告及陳永隆之借款債權僅250萬元,遂改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施成坤或原告均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施成坤過世前後,均有要求 原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更改為原告,並更改債權時效,然 原告不理會,僅答稱會和平解決。原告既繼承系爭土地,即應 繼受上開借款債權,而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重新起 算借款債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並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並自 該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民法第880條、第 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各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施成坤所有,於施成坤99年11月24日過 世後之100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 權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7月29



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司北調字卷 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4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縱或不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82年7月29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 時開始起算,期間如未有上開中斷消滅時效進行而重行起算之 事由,迄至97年7月29日即已屆滿。被告陳稱施成坤在世時, 沒要求還錢,念在是兄弟,也沒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可認於97年7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前,被告並無請求或 訴請施成坤清償債務而中斷時效。被告雖辯稱施成坤或原告從 開始到現在都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然被 告自承在施成坤過世後,只叫原告改當義務人。其向原告要債 或改債權時效,但原告不理等語(見司北調字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8頁反面、27頁),參以系爭抵押權至今仍登記以施成坤 為設定義務人,堪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請求確未置理,難認原告 已承認被告對施成坤之借款債權,被告亦乏舉證說明施成坤或 原告有何認識被告借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難認於97年 7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前,施成坤有因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 ;97年7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後,施成坤或原告有因承認而拋 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當於 97年7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其後5年,被告復無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7月29日消滅。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而消滅,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 塗銷,依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自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1 │臺北市萬華區│施陳月英│全部1分 │字號:萬華字第194190號 │
│ │漢中段三小段│ │之1 │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9日 │
│ │906、906-1、│ │ │登記原因:設定 │
│ │923、923-1、│ │ │權利人:施孫隆盛
│ │923-2、924、│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
│ │924-1、924-2│ │ │存續期間:81年7月30日至82年7月 │
│ │地號土地 │ │ │ 29日 │
│ │ │ │ │清償日期:82年9月27日 │
│ │ │ │ │債務人:施成坤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設定義務人:施成坤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