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0號
TPDV,104,訴,27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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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騰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富吉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吉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張偉哲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3 年司 促字第22813 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於104 年4 月2 日當庭具狀,捨棄請求無法獲取經濟部補 助款225,000 元及營業損失139,194 元之部分,將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4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準備㈠暨減縮聲明狀)。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 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取得經濟部「EZ-BOX迷你倉平台創新服務計畫」之 補助案,於103 年6 月6 日向被告訂購「100 克不織布,米



色,LOGO印刷:4 色,S 尺寸200 個、M 型尺寸300 個、XL 尺寸100 個及吊衣箱100 個」,訂單總金額為90,300元,原 告並依訂單所示給付訂金百分之50即45,623元予被告,約定 交期為付款確認後35天交貨,以此作為創新研發推廣之用, 嗣被告之代表業務即訴外人張以聖向原告告知打樣至多需時 12天(不含例假日),待確認後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1 日交貨。
㈡惟被告在原告交付訂金及圖稿後在打樣前,未提供示意圖予 原告確認,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交付樣品,經原告檢視樣 品規格,發現開孔處與原圖稿設計有11公分之落差,未依圖 稿設計開窗處,LOGO圖檔印刷錯誤及不織布質料不堪使用等 嚴重瑕疵,原告善意請求被告改善改進瑕疵重新放樣,並要 求被告於同年7 月15日提供樣品。詎料,被告竟於同年8 月 13日無端再提出報價單,將原同意S 尺寸(200 個)價格由 原先每個102 元擅自更改為148.5 元,M 尺寸(300 個)價 格由原先每個113 元擅自更改為180 元,XL尺寸(100 個) 價格由原先131 元擅自更改為320 元,吊衣架(100 個)價 格由原先每個195 元擅自更改為360 元,且重量達120 克時 ,需增計上述更改之報價再加超過百分之13至15之費用,交 期則由原訂35天改為60天,被告顯已片面更改雙方原訂之合 約,原告自無法同意。
㈢原告要求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交付樣品,被告即應依約進 行生產,並依約定之35天之交期履約,亦即至遲應於同年8 月21日交貨,惟迄今被告未行交貨,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被告遂委託訴外人洪國誌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 依原契約交付產品,倘屆期未獲置理,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45,623元,但被告收 受該函後,並未依約交付產品,甚至要求原告須同意之後之 報價單內容,是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應屬有據。 ㈣原告既收受原告所付訂金45,623元,惟在原告確認樣品後, 竟無端要求原告簽署另份訂單,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遲不履行原訂單,被告自應加倍返還所收訂金91,246元。 又本件係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科技研發專案,本應依預定進度 於103 年9 月前完成行動服務模式平台之運作,亦即原告要 求被告交貨之不織布品,係作為迷你倉儲物流包裝保存之用 。原告為順利在103 年7 月將平台上線運用,配合廣告宣傳 計畫,於103 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方塘有限公司簽約製作短 片進行行銷,惟因被告遲未生產出任一規格之產品,致原告 無法提供實品與「EZBOX 」商標結合拍攝,僅能透過動畫示 意,顯耗費廣告行銷費共15萬元,事後原告在被告遲不履約



情形下,另找廠商製作,僅需一星期即出貨,並再支付第二 次之廣告宣傳費用。據上,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收受之訂 金91,246元,及賠償原告耗費廣告行銷費所受損害150,000 元,共計241,246 元(計算式:91,246 +150,000=241,246 )。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4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訂單之標的為客製化之不織布產品,且注意事項第4 點 亦明訂「印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進行量產 」。訂單因原告屢次修改不織布袋內容,造成訂單標的成本 增加與工期延長,經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寄送樣品請求確 認,同年8 月13日重新檢算成本報價請求議價和確定工期, 同年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6日一再電話及電子郵件請 求明確回覆,均未獲原告具體回應,至無法進行後續作業。 ㈡簽訂訂單前原告除未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 告知及遲延應負巨額損害賠償之明定」,嗣後又未積極履行 定作人「協力義務」。竟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巨額損害 賠償,實違反誠信原則,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參照。兩造第一次進 行定作交易,定作內容又必須送樣確認,總金額也僅90,300 元,若原告事先告知應限定特定期日前交付,否則負有違約 交易金額5.7 倍違約金賠償,這種違反一般商業交易常理之 苛刻條件,被告一開始就會察覺有異而不可能前往洽商,更 絕無可能接受承攬。
㈢本件系爭標的為客製化產品,訂單亦明白記載產前樣品等須 先行確認。又原告多次修改標的內容,經被告寄送樣品後屢 經催告未獲確切回覆,致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業已違反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並造成被告嚴重財產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原告為取得經濟部「EZ-BOX迷你倉平台創新服務計畫」之 補助案,於103 年6 月6 日向被告訂購「100 克不織布,米 色,LOGO印刷:4 色,S 尺寸200 個、M 型尺寸300 個、XL 尺寸100 個及吊衣箱100 個」,訂單總金額為90,300元,原 告並依訂單所示給付訂金百分之50予被告,約定交期為「印 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35天」,此有兩造簽



立之訂單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813 號 支付命令卷第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貨,被告未依原訂單約定內容製作 並如期交貨,原告嗣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 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訂金 91,246元,及賠償原告耗費廣告行銷費所受損失150,000 元 ,共計241,246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 賠償原告廣告行銷費所受之損失,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提供樣品,詎料 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無端再行提出報價單,將原同意S 尺寸 (2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02 元擅自更改為148.5 元,M 尺寸(3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13 元擅自更改為180 元, XL尺寸(100 個)價格由原先131 元擅自更改為320 元,吊 衣架(1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95 元擅自更改為360 元, 且重量達120 克時,需增計上述更改之報價再加超過百分之 13至15之費用,交期則由原訂35天改為60天,被告顯已片面 更改雙方原訂之合約,原告自無法同意等情,惟被告所爭執 。經查:
⒈被告辯稱:因不織布紙箱等客製化產品相當費工,必須經由 被告多次打樣始有可能製造出原告滿意之成品,系爭訂單應 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就100 克不織布相關產品達成初步之合意 ,惟樣品仍須由被告先行打樣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能確定並 進行量產等情;查依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中之注意事項 第4 點記載有「印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進 行量產」之文字,可見兩造必須就原告所訂製產品之規格進 行確認,待兩造確認樣品之規格無誤後,被告始有辦法量產 ,蓋不織布紙箱等客製化產品相當費工,需經被告多次打樣 始能完成滿意之成品,而系爭訂單僅能證明系爭契約已成立 ,但由上揭訂單之注意事項「印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 付款確認後進行量產」可知,系爭契約仍須待雙方確認樣品 後始生效力,亦即系爭契約狀態應係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是 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
⒉被告復辯以:其於確認系爭訂單後,即開始進行打樣、設計 ,並於103 年6 月23日首次交付樣品予原告,惟原告認需要 部分更改,被告即於同年7 月18日將原告擬修改之內容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並於同年8 月6 日將依修改後之樣品 交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該第二次樣品時,當面請被告對其重 新提出報價,被告即於同年8 月13日提供參考報價予原告,



但未獲置理,被告復於同年8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回 覆是否同意第二次提供之樣品及報價,迄今均未獲原告回應 等情,並提出103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3日及同年8 月26 日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計3 件佐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非虛,當可信實。 ⒊證人即原告員工邱盈雄證稱:「(被證1 為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緣由是對方業務把7 月中旬我 們要求對方將樣品錯誤地方需要修正事項紀錄下來後,對方 富吉林陳小姐電子郵件跟我做確認. . . . 」、「(問:請 問證人此份示意圖是否為富吉林提供?)是的,因為富吉林 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有附這個示意圖檔」、「(問:被證1 跟示意圖的關連是什麼?)關連就是打來的樣本沒有按照示 意圖做,要修改的項目就是被證1 」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5 頁);證人即被 告員工張偉哲則證稱:「打好樣之不織布有瑕疵,所以我再 跟原告重新確認尺寸,原告又再說還要加紙箱蓋子旁邊的布 ,原本旁邊沒有」、「(問:原告之員工邱盈雄是否於103 年7 月中旬,原告向你提出重新報價的要求,並請你提供修 改後不織布紙箱之尺寸內容?)有。因為在修改完之後我也 再提醒對方,因為尺寸有不同,所以我必須回公司再重新報 價給原告。尺寸內容就是我再跟原告重新核對,但已經有修 改」、「(問:依照證人從業經驗,一般來說是否有可能依 照最初的訂單,都不需任何修正,就能順利履約完成?)我 們都是依照客人之的訂單先打樣,請客人去確認可不可以」 、「我是依現場紙箱及紙蓋所量的尺寸再去協調,不會依照 訂單的記載。因為原告所指我們的樣品有瑕疵,我不會量樣 品,我會以紙箱紙蓋去量」等語(見同前筆錄第6 頁、第7 頁)。由上可知,證人張偉哲於103 年7 月中旬因原告通知 被告打好樣之不織布樣品有瑕疵而至原告公司量尺寸,當時 係以紙箱及紙蓋所量之尺寸,並非量測樣品,而原告所提供 量測尺寸之紙箱及紙蓋有如被證1 所示之內容,及證人張偉 哲當時亦曾提醒原告因為尺寸已有不同必須重新報價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員工陳玉汝復證稱:「因為第一次送達之後,原 告測量後尺寸不適合他們用,請我們的業務張偉哲去瞭解, 告知修改的地方,回來之後我們有寫一封email 知道修改有 哪些,之後我們才有第二次的樣品」、「(問:請問103 年 8 月6 日寄給原告的樣品與原始訂單的尺寸是否相同?)這 已經不相同,因為有修改了」、「(兩封email )原告沒有 回應,因為價格拿給原告,修改時我們有跟原告說修改價錢



會有變動,原告問我價格多少,我們才回覆他們的價錢,所 以才會有這樣的價錢。後來因為沒有消息,所以我們才會發 郵件問原告要不要做,但原告都沒有回應」、「(問:在8 月6 日所提供的樣品的尺寸跟這份示意圖有否一樣?)不一 樣。這是根據第一次做的(指示意圖),原告說這要修改才 會有8 月6 日的修改」、「(問:是否有新的示意圖?)就 是因為沒有其他的示意圖,所以才會有那份修改的email 就 是被證1 」等語(見同前筆錄第2 頁、第3 頁、第4 頁); 由此益徵原告係因被告第一次打樣之不織布樣品需做部分更 改,而請被告員工張偉哲去量尺寸,否則若係如原告所言被 告之樣品有瑕疵需更改,理應於被告員工張偉哲至原告公司 量測尺寸時,提出系爭訂單與樣品供比對測量,才能釐清樣 品是否有不符訂單約定之瑕疵,而非提出紙箱及紙蓋供張偉 哲測量,顯與常情有違。
㈡以上足徵,本件被告已積極履行系爭訂單契約之義務,並於 103 年8 月6 日依原告要求修改內容後,再提供修改後之樣 品予於原告確認,惟原告迄今對該樣品是否可進行量產,並 未具體表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之注意事項第4 點「印 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進行量產」,被告須 待原告確認樣品後始得進行量產,然原告未回應,致產品尺 寸無法確認,依約被告自無法進行量產,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嗣片面逕行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其解約自屬不合 法,從而系爭契約仍存在兩造當事人間,殆無疑義。準此, 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金及第216 條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46 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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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吉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