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曾國欽
被 告 余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周經烽之委託,協商處理原告 與周經烽所開設公司間之債務。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上 午9時20分許,至原告住家1樓大門前,按啟對講機請求居住 該址4樓之原告同意其進入協商,原告因不識被告且不知其 來意而未予理會。詎被告竟利用清潔人員未關閉1樓大門之 機會,進入該大樓上樓前往原告4樓住家門前,按啟住宅電 鈴要求原告開門,原告拒絕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 被告始離去。另被告於103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將其製作如 附件一所示之傳單與及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傳單及照片) 張貼於原告住家1樓之大門及原告之信箱上,原告認被告上 開各作為,使其受有損害如下:⒈被告所為使原告心生恐懼 ,不敢外出工作約6個月期間,以每月收入損失新臺幣(下 同)4萬元計算共24萬元;⒉原告居住於該址逾30年,系爭 傳單及照片指稱原告「泯滅人性」,致鄰居及路人指指點點 、垂詢議論,致使原告人格名譽權重大受損,請求慰撫金35 萬元;⒊被告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在原告之信箱上,使原告 之個人資料如住家地址等隱私資料外洩,請求慰撫金20萬元 ;⒋另因擔心被告隨時按電鈴,使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不 安、害怕之狀態下,生理及心理受有相當創傷,請求慰撫金 20萬元;及⒌原告提起訴訟後,出庭或調解被告從未出席, 毫無誠意,致使原告因而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故 向被告請求1萬元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計算式:24萬+35萬+20
萬+20萬+1萬=10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辯詞略以 :伊向原告催收債務之前揭行為,經起訴、審理至判刑,均 為認罪且正在執行。然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達24萬元之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每月收入可達4萬元之任何證明及計算方法, 亦未證明因被告催收債務與原告因心生懼怕而不能工作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另原告以被告於其家門外張貼 「泯滅人性」及個資外洩等事由請求合計75萬元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證據資料,亦非 可採。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損失1萬元部分,因原告請求並 無法律依據,且被告因工作之故無法如期到庭,於印象中僅 受通知出庭1次,被告該次已具狀不願出庭之理由,並非無 故不到庭,故原告前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前揭各不法行為 而違反個資法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及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等罪,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所為之不法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32頁),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原告請求收入損失24萬元部分:
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僅有使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等情,並無 任何致使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情事,原告對此亦未 舉證證明,故核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原告雖提出其100年 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然遍觀該等書證內容,亦無任何 原告於103年4月以前收入每月約4萬元及原告有何因本件被 告行為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證據,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 確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不能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達6個 月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不法行為後6個月 期間之收入損失,因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方法以實其說, 自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名譽、個人資料及隱私部分: ⑴關於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傳 單及照片指稱原告「泯滅人性」、「為財埋滅良心」等言詞 ,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輕蔑、攻擊與貶抑 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 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 度,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居住之大樓1樓大門及其信箱 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方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而 侵害原告名譽,應可認定。原告此請求,洵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是否受侵害部分:
復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 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 制定本法。」其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 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開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且 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 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將無合理關聯之原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 方式公然揭露,揆諸上開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是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⑶關於原告隱私是否受侵害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 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 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上 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 易,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關於原告請求時因起訴所支出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損害 1萬元部分:
查,原告上開所為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且與被 告前揭侵權行為間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是否於民事案件到 庭、進行調解,亦均屬其為保障權利行使之決定,並無任何 強行規定,是縱使被告並未到庭,原告亦不得據此為由主張 權利受有損害。故原告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行為確有侵害 原告名譽、個人資料及隱私部分已如前述,故本院次應審究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10 3年間任職於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卜蜂企業有限公 司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各給付總額為65,922元 、1,566元、2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3年間任職於 冠廷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碩興業有限公司,當年度各給付 總額為132,000元、57,819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另參審酌被告以上開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之侵害行為 ,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故名譽權受有 損害;又因被告之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於原告個人信箱上之 行為,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因而受有 隱私權之侵害;另因被告侵入住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致原 告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不法情節之一切狀況,認為 原告各請求被告之公然侮辱、侵害個人資料、侵入住宅等精 神慰撫金各35萬元、20萬元、2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核減 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件一「泯滅人性,喜X達公司負責人曾X欽先生,D120026xxx,住信義路四段26X巷X號三樓(手寫更正為四樓),為財埋滅良心,竟對周先生(下游廠商)有計畫性的惡性倒閉及脫產,並無端興訟,其金額高達新臺幣7,461,862元,周先生哭訴無門,只好出此下策,將此事公諸於各位鄉親父老,評斷公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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