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25號
TPDV,104,訴,1325,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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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陳曉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望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1 、3 樓
房屋(下稱合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上訴利
益即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房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建物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105 年房屋課
稅明細,系爭建物第1 層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 萬0600元
,第3 層為7 萬6600元,合計為16萬7200元,據之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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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