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撤銷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03號
TPDV,104,訴,120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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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劉 薇
被   告 李孝安
      李柏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追加 被告 張惟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李孝安李柏橙與被代位人李宛芸共同繼承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渠等竟基於通謀虛位意思 表示,協議分割由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共同繼承系爭房地,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原起訴係確認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以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無效,嗣原 告發現被告張惟智亦為共同繼承人,並與被告李孝安、李柏 橙共同為分割協議,爰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張 惟智,因本件原告係確認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無效,對共同 協議之繼承人張惟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張惟智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宛芸李家凌即李 孝芳等3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 上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於102年5月20日向臺北市萬華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為被告李宛芸李家凌李孝芳所有」,嗣於 104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就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李孝安李柏橙應 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被告李宛芸(即李家凌李孝芳)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其後又於104年8月17 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等三人就臺北市○○○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01年 1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無效。(二)確認被告李孝 安及李柏橙就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無效。(三)被告李孝安李柏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為訴外人李宛芸(即李家凌李孝芳)所有。」 (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被告李孝安李柏橙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張惟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李平祿所有,而李宛芸係李平祿共同 繼承人之一,而原告則係李宛芸(原名為李家凌、李孝芳)之 債權人。李平祿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即李宛芸、李 孝祥、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張惟智共同繼承,詎被告等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僅由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共同繼承,以 脫免原告追索債權。其後李孝祥李宛芸始102年1月22日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何以當時李宛芸李孝祥尚未 拋棄繼承被告等即得為分割協議。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書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 被告基於無效分割協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亦為無效,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起訴確認分割協議、繼承登記均為無效,並請 求回復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李宛芸所有。而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 使,該分割繼承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人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自得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等三 人就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於101年1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無效 。(二)確認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就臺北市○○○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02年5月20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無效。(三)被告李孝安李柏橙應 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訴外人李宛芸(即李家凌李孝芳)所有。(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一)李孝安李柏橙辯以:原告係李宛芸之債權人,原告若認李 宛芸拋棄繼承致原告債權之地位狀態不安定,應對李宛芸主 張確認拋棄繼承無效,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僅係李平祿之繼 承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分割協議行為無效及確認繼承登 記行為無效,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且分割協議效力存 被告間,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更遑論被告之分割協議依 法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辦理繼承 登記,確立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申報遺產稅,並依法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 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惟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李孝安李柏橙不爭執之事實:(一)訴外人李宛芸李孝祥於102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2繼字第128號卷確認無 訛。
(二)被告李孝安李柏橙係於102年5月14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於102年5月20日登記為被告李孝安李柏橙所有,有系爭房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完證明書、分 割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憑(第56-66頁)。四、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可否請求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李宛 芸所有?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 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義務之地位,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 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訴外 人李宛芸對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利,被告竟於101年12月17日 擅自為分割協議,並據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否認李宛芸之 繼承權,而侵害原告對李宛芸之債權,原告為此起訴確認被 告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無效,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李宛芸李孝祥既於102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雖被告等係於101年12月 17日就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6頁),惟李宛 芸於知悉被繼承人李平祿死亡(101年11月17日)而得為繼承 時起3個月內,已於102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依 法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溯及於101年11月17日發生效 力,則李宛芸自始即非屬繼承人,則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 繼承登記等行為與李宛芸顯屬無涉,根本無損於李宛芸之權 利,李宛芸自無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代位李 宛芸提起確認之訴已無理由。況李宛芸自始即無繼承之權利 ,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當亦無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李宛芸拋棄繼承 依法並無不合,已生拋棄繼承效力,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李孝安李柏橙依據與同為繼承人之 被告張惟智所為之分割協議,依該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行為自屬有效,且李宛芸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無繼承權利 ,自無可能回復登記李宛芸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四分之一,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李宛芸之應有部 分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李宛芸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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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