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9號
TPDV,104,訴,11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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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周家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
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
複 代理人 周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奉祀原告之開基祖先周可安而設立, 傳至14世祖先連招公渡臺後,又傳至原告之養祖父周漢(屬 17世「宗」字輩,與派下員系統表上所載之周宗漢為同一人 ),而原告為周漢養女周玉之養子並冠母姓,因周漢無男性 繼承人,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屬被告之派 下員,惟被告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求為判命: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周氏大族譜記載,周宗漢之父 親共有周宗漢在內之6 個兒子,惟依周漢之戶籍謄本顯示, 周番則僅有周漢在內之4 個兒子,而報戶口時一定會把「宗 」字報上去,否則將來政府核對時會產生問題,不會有因「 宗」字輩而在報戶口時刪除「宗」字之情況,故難認周漢周宗漢確為同一人;況原告如係被告之派下員,為何在之前 其他與被告相關之判決中,均未被列入派下員系統表內,自 不能認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 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入派 下員名冊,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 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被告派下員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之養母周玉為周漢之養女,又周漢並無男性繼承 人,原告即因周玉係招贅婚而從母姓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漢 、周玉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頁), 固堪認屬實。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周漢即為其所提出周氏大族 譜所示之第17世祖先周宗漢,另周漢之父周番則為該族譜所 示之第16世祖先周士番等情,雖據其提出同前之周漢之戶籍 謄本及周氏大族譜各1 份為證,而被告固亦不否認該周氏大 族譜即為被告之族譜。但依周漢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能推 知周番有周漢周宗澤周欽周金山等4 個兒子(見本院 卷一第11至16頁),此已與前開被告族譜所顯示周士番共有 周宗漢周宗澤周宗欽周金山、周宗然、周宗塏等6 個 兒子之情不盡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雖主張:周 番之子分別名為「漢」、「欽」、「宗澤」、「金山」,與 周士番之子之名「宗漢」、「宗欽」、「宗澤」、「金山」 、「宗塏」、「宗然」間有極高之相似性,係因均屬「宗」 字輩,故被告族譜始將「宗」字記入,僅為同名、同姓之概 率極低,應可確認相關姓名者均屬同一人,至戶籍資料未顯 示之「宗塏」、「宗然」則應係因出生未久未即為戶籍登記 即夭折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已未能就其所稱周宗塏、周宗然 因早夭而未及報戶口至未出現於前揭戶籍資料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觀之原告雖稱周漢係因屬「宗」字輩,故上開被告祖 譜始將「宗」字記入,設若屬實,何以周漢之戶籍謄本卻仍 將周宗澤記載為「周宗澤」而非「周澤」?此亦與原告之前 開推論不符。又依卷內現存其他與被告派下權爭議相關之訴 訟中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復未見有何將周士番等同於周 番、周宗漢等同於周漢之相關記載。況原告既始終未提出周 番之戶籍謄本,而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 事務所調取周番之戶籍資料,其結果亦經該所函覆:戶役政 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查無相關周番之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 104年9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1頁),則本院在無周番之戶籍資料以供與前 揭周漢之戶籍謄本交叉比對之情況下,實無從遽認前揭周漢



戶籍謄本與被告族譜間之差異,確係因原告所主張之原因所 致。至原告固仍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 判決中就該案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告派下權之認定,亦有與 本件雷同因姓名極為相似而可認戶籍資料有記載錯誤,進而 認定該案上訴人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情事,故可推認本件周 漢、周番與被告族譜之周宗漢、周士番之差異亦屬相仿之狀 況云云。但觀之前述民事判決之理由,已敘明係因已得自該 案上訴人之伯父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推知該案上訴人亦屬 被告之派下員,故始參酌臺灣相關族譜世系記載,多賴宗族 耆老口述相傳,致有殘缺不全、音同字異或各房支派族譜之 記載不完全一致之處等情,推認該案上訴人曾祖父名中「屬 」字與族譜內所載「囑」之差異,不影響該案上訴人為被告 派下員之認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48頁背面)。此與本案原告主張逕以周漢、周番與被告族 譜記載之周宗漢、周士番間名字之差異,疑因被告族譜字輩 之影響所致為由,推論周漢、周番與被告族譜記載之周宗漢 、周士番即屬同一人,而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認周漢、周番 確與被告族譜記載之周宗漢、周士番為同一人,或可推知原 告應屬被告之派下員,是前開姓名錯誤之情況,僅係基於前 述族譜相傳之特殊性所致之證據資料之情況迥然不同,原告 遽以比附援引,顯非適當。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 原告已就其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不能逕認其 所主張其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情事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惟其未舉證其養祖 父周漢即為被告族譜所示之第17世祖先周宗漢,亦未舉證周 漢之父周番即為被告族譜所示之第16世祖先周士番,自不能 認原告確屬被告之派下員而對被告存有派下權。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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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