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葉柏廷法定代理人 胡君齡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信緯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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