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46號
TPDV,104,聲再,4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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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
3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亦有明訂。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0 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再審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又再審聲 請人於再審聲明所載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99年度 金小上字第2 號、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0 年度再微字第 6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 0 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 年度聲 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32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 年度聲再 字第27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 、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判之 部分(下稱前歷審裁判),因該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 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 請再審,而其固得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再逐一回溯對 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但是此項主張須以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經審核有據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乃無審論之必要 ,因此,本件聲請即應審酌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 裁定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前歷審 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即無從遽以審 酌,併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 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及指摘歷次再審裁定未 予糾正廢棄,有違法情事,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顯係對再審訴訟之程式有所誤解,其 以此作為再審理由,於法即有不合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惟再審聲請人已於104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 狀已表明於理由二內,即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 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且 再審之訴係原確定訴訟程序再開續行,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 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收到後30日內,對上開裁定提起再審再 開續行,應類推至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及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 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現金股利新臺幣(下 同)2,589 元,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股票376 股及其股利,雖均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遺產除 繼承人有請求權外,尚有債權人、國稅局、縣市政府等追討 ,再審聲請人繳清公同共有物之債務後,應有權向現金股利 之管理機關追討。而現金增資之股票雖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福 媛名下,然實際現金繳款人為再審聲請人,當得基於民法第 821 條規定,請求將股票轉入再審聲請人之集保戶內。再審 聲請人享有上述權利,然原確定判決只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認為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 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第 507 條之再審事由。又前歷審裁判,以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 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再審聲請人為訴訟標的之繼承人,只能 以繼承人之身分聲領公同共有物,違背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規定。縱認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然本件現金認股權利(公同共有物之認股權)的國產公司股 票376 股,係再審聲請人以現金認股,所有權即屬再審聲請 人所有,依法應給付給再審聲請人,與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請求權無關,而現金股利僅2,589 元,本件繼承人則有7 人 ,每人均分不到400 元,尚有遺產特種贈與之扣除,及土地 優先承買權引起之糾紛,總價值仍不到抵用費用,根本不可 能全體出面領取,本於短期時效之5 年現金股票股利所有權



即有消失危機,爰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前歷審裁判均廢棄;⒉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公 司之現金股利2,589 元給予再審聲請人;⒊准予判決王福媛 帳戶內之國產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 股以及98年12月 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 人;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 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 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 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 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 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原確定 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以為主張,是本件再審乃未具體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前歷審裁判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其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給 付現金股利及股票,並聲明廢棄前歷審裁判部分,因前歷審 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 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 度聲再字第35號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為駁回 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已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以實體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據,聲明請求廢棄前歷審判決,顯非就原確



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亦非本件 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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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