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
相 對 人 李育志
李鈴美
蔡李富美
李淑娥
李惠美
李滿美
李淑美
李書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四0號執行事件關於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一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陳金意與相對人李育志、李玲美、蔡李富美、李淑娥 、李惠美、李滿美、李淑美、李書嫻(下稱李育志等人)間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 0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向本院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71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確實擁有合法占有使用 權源,若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一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 人,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257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0號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 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李育志等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士院公字第003000109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執行債務人陳金意應自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相對人李育志等人,本件相對人李育志等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李育志 等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 李育志等人出租系爭房屋予債務人陳金意,約定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 執行卷可稽,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 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80,000元之損害。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 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4,160,000元(計 算式:80,000元×52月=4,16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為4,1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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