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相 對 人 蔡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28791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及同小段429-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42分 之87之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 第103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系爭執行 名義確定後,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廖德根已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廖德根之 繼承人,依法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已於104 年 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302號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訴字第49
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次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共27紙本票之票款利息,計息期間係自如附表所示 各本票之到期日起至88年5 月11日止,利息總計766,506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未逾1,500,000 元,故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再加以 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 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金額為153,301元(計算式:766,506元×3.5×5% =134,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