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王偉青
相 對 人 魏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 息起算日,因本件聲請人敘明之提示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15 日,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前所開之本票,顯未到 期,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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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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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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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15日 │W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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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15日 │W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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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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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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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4月16日 │50,000元 │未記載 │WZ00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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