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69號
TPDV,104,簡上,3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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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廖宇鈞
      朱禹柔
      陳豐文
被 上訴人 蔡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起訴後,將本件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據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9 月3 日與訴外人財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契約,向財將公 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1 萬6,000 元購買1993年份、廠牌 BENZ、車牌號碼00─9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約定分17期清償,每期清償14萬8,000 元,如有一期遲延給 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85年7 月3 日起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11萬8,000 元,及自8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財將公司於99年 11月1 日將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 104 年2 月9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財將公司以放貸為 業,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適用商 品買賣之2 年短期時效,應適用消費借貸之15年時效;已發 生之利息係獨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之從屬債



權,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不因主債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萬8,000 元,及自8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有按期清償,僅因 歷時久遠無法提出繳款收據,若其有任何一期未為清償,依 約財將公司可立即聲請拍賣系爭汽車,上訴人遲至20年後始 追討尾款,與常情不符,且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上訴人請求 債權本金為11萬8,000 元,與系爭契約約定每期還款金額為 14萬8,000 元不符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 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000 元,及自8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3年份、廠牌BE NZ、車牌號碼00─9955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一輛, 於82年9 月3 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51 萬6,00 0 元,自82年9 月3 日起至85年9 月3 日止分17期按期清償 ,每期付款金額為14萬8,000 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未清 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㈡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11萬8, 000 元讓與長鑫公司,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
㈢長鑫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將上開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11萬 8,000 元讓與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借款11萬8,000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間契約性質為 何?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又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蔡奉文( 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3年式BENZ牌S320型 小自客車一輛引擎號碼WDB1400331A146502 牌照號碼EM─99 55(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貳佰伍拾壹 萬陸仟元,分為17期償付…」,系爭契約書第1 、4 條,分 別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 日期及金額付款…」、「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 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 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 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 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可認 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被上 訴人於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汽 車仍為財將公司所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由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始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定義相符,堪認被上訴人 與財將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借用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72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應就被上訴人與財將公 司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使用 文字及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間係成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參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



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 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6條就附條件買賣定 義為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行為類型之一,本質上 仍為買受人支付價金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性質 ,尚難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前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 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且前開條款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 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品 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 2 年之短期時效,係因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交易,與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儘速確定。從而,債權人販賣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 給商品,可推定係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賦與該商品之代價 債權較短時效,以促其從速確定。
⒉經查,財將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有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 足認財將公司係從事汽車販賣實業之人,以販賣為業務範圍 之一,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人」。又財將公司 之營業登記項目既包含汽車批發、零售,系爭契約之買賣標 的物係自小客車,財將公司與系爭汽車出售與被上訴人,即 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販賣所供給商品,揆諸前開見解,可推 定係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 時效期間。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買方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⒈ 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見原審卷第3 頁),參諸系爭 契約第1 條分期價款付款日期可知,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 7 月3 日,財將公司至遲於斯時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分期 款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清償 債務,迄至87年7 月3 日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長鑫公司遲 至104 年1 月15日,始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⒋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此觀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 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財 將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8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價金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滅 ;未屆期之利息,上訴人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
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財將公司雖於99 年11月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 2 月1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依前述,財將公司之價 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對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1萬8,000 元,及自85年7 月4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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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