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凌明祥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董飛霞
訴訟代理人 廖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 狀追加請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民國 104年11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因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103年9月2日擅自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 並攝錄3樓往4樓樓梯間及4樓往3樓樓梯間之出入情形,得知 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及交友狀況,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返還系爭 監視器所占用之牆面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家已於104年9月底搬離其住處,系 爭監視器自未侵害其隱私。況樓梯間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域,上訴人於樓梯間之活動當無合理隱私 期待,且被上訴人係為維護住家安全、蒐集遭上訴人騷擾之
證據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無故裝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 給付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就其於樓梯間之活 動有合理隱私期待,然因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係在損害他 人身體、自由、財產權及訴訟上舉證之能力,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為法所不許,且因被上訴人係在維護自身權益, 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廖信誠拆除系爭 監視器、錄音設備及修復破壞牆面、裝設3 樓樓梯間電燈照 明(含開關電源配置)、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4,015 元,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除裝設3樓樓梯間電 燈照明外及精神慰撫金4,015元暨該部分之利息因上訴人未 上訴而告確定外,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撤回對廖信誠之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回復牆面之原狀;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廖信誠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4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 卷第5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在系爭房屋前裝設系爭監視器, 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為系爭房屋門口及3樓部分樓梯間( 下稱系爭樓梯間)。
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承租人羅玉璋 、何月英、1之2號房屋共有人方思賢、方思貞、3號、3之3 號房屋使用人原住民族委員會、3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財金投 資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廖信誠,分別出具同意書同 意系爭房屋住戶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設備(見原審卷第65 、193、219至221、223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返還占用之牆面及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85 號、603 號解釋參照)。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 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 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 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 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 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 ,係在保障其財產權不受第三人侵害、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他 人干預、侵擾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上開權利並分別受憲法 第15條、第10條及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400 號、第443 號 解釋、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上訴人就其在系爭樓 梯間之私人活動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則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因兩造所主張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二者發生衝突時,不得逕認何者具有較高憲法位階,而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就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被上訴人之「財 產權」、「居住自由」、「隱私權」進行基本權利衝突之價 值權衡。又因系爭監視器之功能包含拍攝及錄影,有被上訴 人所提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堪認系爭監視器屬於一種「電 子監控(electronic surveillance)」,故要難單純以物 理侵入(physical intrusion)之「侵入準則( trespassory test)」判斷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不受侵擾之 自由是否受侵害,而應以「合理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of-privacy test)」判斷,並以此準則作為 衡量兩造基本權利衝突之判準。
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序審究上訴人對其在系爭 樓梯間之活動有無合理隱私期待、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相當。經查:
⑴公寓大廈樓梯間對於住戶以外之人固然不得任意出入,惟對 公寓大廈所有住戶而言,則屬渠等共用之公共空間,住戶得 任意通行、使用,而本件兩造既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住戶,並分別居住上、下樓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樓梯間對系爭公寓所有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 。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樓梯間公共場域之活動,並不因處於 公共場域即全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而係以得合理期待者為 限,即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 且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釋字第689 號 解釋、釋字第689 號解釋林子儀、徐璧湖大法官部分協同及 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⑵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雖屬長時間監控(long term monitoring ),然並非單獨鎖定(targeting )上訴 人為之,而係任何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人均有遭攝錄之可能, 且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不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 視,拍攝之範圍亦僅涵蓋部分樓梯間,主要拍攝範圍為被上 訴人系爭住處前走廊,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 面、60頁、136 頁反面),足見系爭監視器僅係短暫拍攝行 經該處之上訴人身影,此與監視器直接拍攝特定住戶門前, 可能得知住戶之生活作息、性傾向、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而 侵害隱私之強度迥異。再佐以兩造所住公寓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系爭公寓1之1號2樓住戶何月英裝設監視器,業據證人 何月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而系爭公寓時有不認識之人出入、竊賊入侵,亦經證人即系 爭公寓1之2號3樓住戶聶台偉、證人何月英於原審證述稽詳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足信系爭樓梯間隨時有住戶、 訪客、甚至不速之客走動,則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期在系爭 樓梯間之短暫身影可能恰為出入之人所捕捉,自難認上訴人 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所認之客觀合理期待。 ⑶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之活動既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 ,揆諸首揭說明,則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自不會 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行為既
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以及依同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監視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指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指專 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指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3、4款、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規範。復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以下應先審究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有無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住處大門前之牆角,次則審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是否有據。經查:
⒈系爭監視器裝設於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大門上方牆角,有卷附 照片1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見系爭監視器裝 設之位置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區分所有之標的,不 屬於專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該牆面應係系爭公寓之共用 部分,要無庸疑。稽之系爭公寓為4 層樓雙併建築物,共有 8戶,其中除訴外人方思賢、方思貞係共有系爭公寓1之2號3 樓外,其餘訴外人陳秋芬、張光華、中華民國、財金投資有 限公司、廖信誠及上訴人均係單獨所有乙節,業據上訴人於 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再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0○00號建物與系爭公寓為同一建物云云(見原
審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建物與系爭公寓為各自獨立之 建築物,二者並無共用部分,有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254頁),自難認該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公寓 之區分所有權為同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 公寓與上開建物合計共有24戶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要屬無據 。
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觀諸上訴人所提照 片,可見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兩側張貼有折痕之 春聯數張,上方牆面則置有污漬之布條,大門前並擺設鞋櫃 等物,有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 第16頁反面、18頁),足信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大門 兩側、上方之牆面及走廊而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依上開說 明,應認系爭公寓之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大門旁 之牆面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殆無疑義。
⒊基上,被上訴人既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住處 大門上方、兩側之牆面,則被上訴人在其大門左側牆角裝設 監視器,自難認係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並返還牆面予全體共有人,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樓梯間之活動並無客觀之合理 隱私期待,且系爭公寓之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大 門兩側、上方牆面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裝設系爭 監視器之行為,不會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及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請求權 基礎,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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