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夏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應返還清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汽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28,890 元、汽車牌 照稅3,600 元,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而上訴人於原 審即已陳稱其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債務328,890 元 、汽車牌照稅3,600 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 訴人前揭所為,乃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繼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經營燒烤生意貼補家用,欲 購買小貨車來往各大市場及夜市擺攤,惟因購車當時被上訴
人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前配偶蔡瑞男名下已有 尚未繳清貸款之營業用小客車1 輛,無法再將第2 輛營業用 車輛登記於蔡瑞男名下,經被上訴人與蔡瑞男商議,並徵得 上訴人同意後,乃將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待被上訴人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後,即辦理變更登 記。系爭車輛、鑰匙、行照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車貸亦由被 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詎上訴人 竟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23時許,趁被上訴人未發現之際, 逕自找鎖匠打開系爭車輛門鎖取走車輛,且其明知被上訴人 已訴請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取回,仍擅自 將系爭車輛售予他人,其目的係為自己清償債務,顯係惡意 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當非善良管理人,無法類推適用委任 規定,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 於102 年以611,000 元,使用至今1 年之折舊金額為225,45 9 元(計算式:611,000 元×0.369 =225,459 元),核系 爭車輛之現存價額為385,541 元(計算式:611,000 元-22 5,459 元=385,541 元),然系爭車輛既已遭上訴人出賣, 而有無法返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即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現存價額385,541 元。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541 元。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蔡瑞男及其子女同住,與被上訴人間 互不往來,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車輛供其 使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沒有汽車駕照,亦未向上訴人提及 購車一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即 無理由。系爭車輛乃蔡瑞男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因蔡瑞 男名下已有營業小客車1 輛,無法再將第2 輛營業車輛登記 於其名下,上訴人基於親情考量,乃同意出借其名義,並由 蔡瑞男協同訴外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 公司)業務員朱慶文至上訴人住處商討購車、貸款、締約事 宜。購車全程被上訴人均未在場,系爭車輛之使用及貸款之 繳納均由蔡瑞男負責,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為蔡瑞男。嗣 因蔡瑞男中風後無法工作償還車貸,上訴人遂經蔡瑞男同意 ,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345,000 元已全數用以 清償車貸、汽車牌照稅及蔡瑞男之醫藥費、生活費。是縱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前揭出 售行為,無庸再負擔車貸及因扶養蔡瑞男所生之部分債務,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此外,主觀上由蔡瑞男親自向上訴人表 示購買系爭車輛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客觀上系爭車輛供
蔡瑞男駕駛使用外出做生意,足使上訴人得以確信系爭車輛 屬蔡瑞男所有,況上訴人係依蔡瑞男之指示出售車輛,並不 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不知悉被上訴人與蔡 瑞男內部對系爭車輛權利歸屬之約定,即非明知系爭車輛真 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仍出售,上訴人之出售行為乃屬善 意,系爭車輛賣得價金現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2 條 規定免負返還義務。縱認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對被上訴人應 負返還出售價額345,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同時因上訴人之清償而使被 上訴人免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債務328,890 元及汽車 牌照稅3,600 元,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前 段、第312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清償 汽車貸款及牌照稅債務共332,490 元(計算式:328,890 元 +3,600 元=332,490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後,被上 訴人僅應返還12,510元(計算式:345,000 元-332,490 元 =12,510元)。再者,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折舊率表,係供作折舊之一般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系爭車輛經專業車商鑑價價格為345,000 元,較符合系爭車 輛之實際價值,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之殘值,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45,000 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應給付40,541元予附帶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行照、系 爭車輛訂車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 6 頁)。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11日,以345,000 元出售予 訴外人巫明熹,並以上開買賣價金支付系爭車輛貸款328,89 0 元、使用牌照稅3,600 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匯款 申請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擅將系爭車輛取走並出售,而有不能返還 之情形,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並就前開併存之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被上訴人判 決(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車輛之現存價額385,541 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各項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 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抗辯主張:其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以上訴人名義 購買車輛供其使用之約定,爭車輛乃蔡瑞男借用其名義所 購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車輛銷售業務員)朱慶文於原審 證稱:「當初買的時候,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因 為她先生名下有1 台營業計程車,無法用她先生名字去 領牌,原告沒有臺灣身分證,所以就請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擔任名義上的車主」、「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 原告本人」、「系爭車輛每月車貸是由原告清償」、「 清償過程中,如有還款問題,是跟原告聯絡」、「原證 2 訂車契約書上載之訂金及交車款,是我本人跟原告親 自收的」、「簽立訂車契約書時,有原告及其先生兩人 在場,簽約是在原告本人上班之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地 方簽的」、「簽約時,被告沒有在場」、「訂車契約書 上簽名是原告先生簽署的」、「訂約之後,因系爭車輛 貸款分期的金額為45萬元,我直接到被告住處臺北市吳 興街家裡簽名對保,有當面告知被告你只是掛名」、「 向被告表示要借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是我本人及被告 爸爸跟他說的,就在被告臺北市吳興街住處,就是對保 的那次」、「系爭車輛是原告及原告先生一起使用」、 「當時有跟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等 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證人
(即上訴人姑姑)蔡瓊惠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之真 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是原告來跟我借錢」、「系爭車輛 每月車貸是由原告清償」、「原告來借錢是為買車做生 意」、「原告說她們經濟上沒有辦法,必須另外找生路 ,一定要有第2 台車即系爭車輛,她要養孩子」、「是 原告過來借錢」、「是我弟弟即原告先生跟被告說要借 用被告名義去買車」、「真正借錢買車的是原告」等語 明確(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上訴人 弟弟)蔡宏偉於原審亦證稱:「我父親蔡瑞男帶業務朱 慶文到我哥蔡志勇吳興街住處講買車事宜時,當場勸說 我哥幫他辦借名登記買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反 面)。審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一致,且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何虛偽證述情事,是前開證人等之證言 ,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 車公司訂車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豐汽車 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 第13頁)為憑,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蔡瓊惠借款,向 匯豐汽車公司購買,並透過蔡瑞男,由上訴人為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每月車貸亦係由被上訴人清償,故系爭車輛真正買受 人及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還款事項均係由貸款公司及 保險公司通知上訴人,有通知繳款簡訊與保費繳納通知 單可稽,且以劃撥或匯款方式繳納,非如證人朱慶文所 述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並收取車款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貸款公司及保險公司通知對 象之選擇,本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準,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當庭提出與原證3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匯豐汽車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參見 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相符之正本經核無誤(參見原 審卷第70頁)。揆諸常情,被上訴人如非系爭車輛之實 際繳款人,實無可能仍留存及持有前開繳款收據等正本 。況且,證人朱慶文於原審時係證稱:原證2 訂車契約 書上之訂金現金10,000元、交車款現金90,000元兩筆款 項,是其本人向被上訴人親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 頁 、第68頁),此與前開原證3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匯豐汽車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各筆金額均為14 ,310元乙節,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3.據上,本件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上訴 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雖係受蔡瑞男之託成立借名之 委任契約,然蔡瑞男僅為出面勸說上訴人辦理借名登記事 宜,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應可確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2,510元;另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40,541元 ,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 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 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 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 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卻為上訴人出售,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返還其 價額,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現存價額為 385,541 元。上訴人以345,000 元之低價賣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85,541 元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然查系爭車輛 係由借名登記之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以345,000 元 出售予訴外人巫明熹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3 年 6 月5 日即將系爭車輛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即應繳納之使用 牌稅款3,600 元繳訖,並於103 年7 月14日由巫明熹依約 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328,89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1頁)。是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惟其所受之利益,應扣除系爭車輛同 時即已負擔之義務即不利益,且並無從將未曾支付予上訴 人之約定買賣價金部分充作所得利益,故系爭車輛約定之
買賣價金,其中28,890元乃逕支付車貸未給付予上訴人; 另3,600 元為上訴人於擅取車出售不當得利時該車即已負 擔之不利益,則上訴人本件所獲之不當得利僅為12,510元 (計算式:345,000 元-3,600 元-328,890 元=12,510 元)。參諸前開說明,另以,系爭車輛並非新品,且經被 上訴人經營擺攤使用,則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古車 輛之價值,取決因素繁多,諸如使用頻率、里程數、內部 保養情況、外部損傷或維持狀況……等,衡之以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算之結果,實與系爭車輛買賣價格相差非鉅, 則前開買賣價格應係基於系爭車輛客觀情況,依市場交易 機制磋商所得之價錢,難認上訴人有何低價賤賣之情形。 被上訴人徒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結果,主張為上訴人 本件所得利益,並為其所受之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係遭上訴人以違於現實市價之方式賤價出售,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系爭車輛現存價額為38 5,541 元,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應再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6,11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 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 處分之權能,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其甚逕找鎖匠開啟車門鎖取走系爭車輛,顯擅將系爭車 輛出售,乃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具備歸責性與 違法性,所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而系爭車輛被取 走時,尚存有車貸328,890 元仍未清償之負擔,故被上訴人 受有16,110元之損害(計算式:345,000 元-328,890 元= 16 ,110 元),應可憑採。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車輛出售,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前開 抵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 使抵銷權,有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乙節,因上訴人擇一有利而依侵權行為主張,依法不 得主張抵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權利濫用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㈣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12,510元,已經前㈡2.敘明,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110元。又本件被上訴人就 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數項法律關係,係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即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本件即屬客觀選擇 訴之合併。而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損害16,110元部分,顯較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12,510元,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1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 較為有利,而就上開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判決結果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令 上訴人給付16,11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依前所述,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 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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