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蘇純賢
被上訴人 周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 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 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實為訴外人戴其泉偽造,據 上訴人對戴其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告訴,現正偵查中 ,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 因系爭支票是否為戴其泉偽造,係本件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 非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 參照),自無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屢次 催討,上訴人仍置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72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戴其泉,戴其泉開設之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跳票,戴其泉始與上訴人協商使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工程款。上訴人交付印鑑給戴其泉時,亦表明僅在支付工程 款時,始可使用上訴人印鑑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乃戴其泉盜用 上訴人印章所簽發,被上訴人時常進出戴其泉之辦公室,收受 系爭支票時即知此情,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且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戴其 泉就系爭支票應自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系爭支票乃戴其泉持上訴人交付之印章所簽發,並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借款返還擔保之用。系爭支票簽發後,上訴人變更原 存留在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帳戶存 留印鑑格式。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而遭拒絕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 第26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 字卷第2至3頁),堪信為真。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戴其泉持上訴人 交付戴其泉之印章所簽發,已如前述,當非戴其泉盜用上訴人 印章而偽造之票據。依上說明,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偽造等 語,即非可取。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 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 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 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 107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 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查系爭 支票係戴其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而戴其泉並未在系爭支票 上具名擔任發票人,觀諸系爭支票票面記載即明(見司促字卷 第2至3頁),依上說明,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戴其泉逾越支付工程款使用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系 爭支票,應依該規定,自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自無可採。又上 訴人辯稱其僅授權戴其泉於支付工程款之範圍內,使用上訴人 交付之印章,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一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縱或屬實,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戴其泉代理上訴人簽 發支票且代理權受有限制一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常進出上 訴人與戴其泉之辦公室,即認被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而不知上 開代理權之限制,難謂合理而不足採,則被上訴人陳稱不知上 訴人與戴其泉間就支票之使用有何協議等語,尚非子虛。從而 ,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授與戴其泉以其名義 簽發票據之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而辯稱無須就 系爭支票負擔票據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共7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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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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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3年4月25日 │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AB5909619 │370,000元 │ 103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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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3年5月5日 │ │AB5909620 │350,000元 │ 103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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