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江永銘
被 上訴人 王承德
李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慎
被 上訴人 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就備位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先位:確認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持分為1/8;被上 訴人王承德、李文娟(下稱王承德、李文娟)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稅籍編號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備位:被上訴人葉秀英(下稱葉秀英)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 頁)。嗣於 民國104年8月2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追加備位聲明:江青紅 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葉秀英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見本 院第66頁)。經核上訴人備位聲明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 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與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母江高二於81年間往生後,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依法應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江青紅(已於98年 間過世)、高金德、彭文隆、彭文輝、江永根、江永三、彭 瑛珠等8 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雖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無 從辦理移轉登記,是僅就系爭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由江高二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等8人,且因未辦理遺產分割,上訴人等8人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至今。孰料,江青紅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擅於91年間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葉秀英簽訂轉讓 契約,葉秀英因曾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搬入,經上訴 人報警後遷出,並立下保證書,言明知悉上訴人等8 人方為 屋主,詎葉秀英於明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於102 年 11月間就系爭房屋,與李文娟簽訂買賣契約書,李文娟並給 付60萬元予葉秀英,嗣王承德、李文娟、即搬入系爭房屋居 住。待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遭換鎖無從進入,始之上情。
㈡上訴人在江青紅過世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江青紅辦理拋棄 繼承,並經鈞院98年度繼字第1044號函准予備查,故江青紅 之權利、義務皆與上訴人無涉,而得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 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況江 青紅乃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是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等8 人所 公同共有,而葉秀英與李文娟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僅為債之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上訴人等8 人不受拘 束,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者,葉秀英既已立下保證 書,保證書載明葉秀英知道系爭房屋之屋主為上訴人等8 人 ,也知道其搬入居住為私自行為,毋寧是葉秀英知悉江青紅 轉讓系爭房屋實為無權處分,故葉秀英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才 是。
㈢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雖無從登記,惟違章建築亦須繳納稅 捐,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仍得由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記載 判斷,李文娟向葉秀英買受系爭房屋時,卻未為查證,買受 後亦未更改登記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況李文娟僅 憑葉秀英提出其與江青紅有就系爭房屋轉讓合意之轉讓書即 謂已查證,而轉讓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亦屬不明,上開情事 皆悖於常情,殊難謂李文娟已盡查證義務,故李文娟主張已 善意取得系爭房屋,自屬無理。
㈣況且,系爭房屋既無從為登記,並無公示登記制度足使第三 人信任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無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縱使葉秀英並不知江青紅對系爭 房屋無處分權限,葉秀英亦無從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李文娟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為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持分為1/8 ,並請求王承德、李文 娟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㈤退步言,如認李文娟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葉秀 英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出賣系爭房屋獲有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侵害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 利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葉秀英給 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且江青紅轉讓系爭房屋予葉秀英應係侵 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江青紅依法對上訴人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追加類推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鈞院撤銷上開贈與之轉讓行為 ,並請求葉秀英給付20萬元等語。
王承德、李文娟則以:葉秀英於102年11月8日出賣系爭房屋前 ,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且提出鈞院公證書1 紙證明其係 基於與江青紅債權債務關係而於91年10月17日合法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王承德、李文娟善盡查證義務後,始於102年11月8 日與葉秀英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分期給付價金完畢,是二人確 為善意第三人,應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況李文娟、王承德均 不知曾有繳交房屋稅情事,依法亦無權查詢他人之稅籍資料, 豈能違法查證。又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部分,已經逾越民 法第245條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葉秀英則以:系爭房屋是其所有,李文娟、王承德是趁系爭房 屋裝潢時,聲稱要幫其顧房子而住進去,現在不讓其進入,其 在江青紅生前照顧他,且與江青紅在公證人前公證買賣系爭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備位聲明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持分為1/8 ;王承德、李文娟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稅籍編號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備位:江青紅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葉秀英之轉讓 行為應予撤銷;葉秀英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 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又共同 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
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 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 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02號、37年上字第7302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江高二於81年死亡後,江高二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在江高二 之遺產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上訴人逕予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8 存在云云,揆諸前說 明,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 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得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 利云云,洵非足取。是以,上訴人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承德、李文娟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即無足取。
㈢再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即令上訴人主張因江高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 葉秀英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江青紅依 法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上訴人對江青紅享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江青紅 轉讓行為等語為可採,然江高二係於91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秀英一事,有轉讓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2頁),迄今已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撤 銷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 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葉秀英給付20萬元部 分,上訴人已陳稱係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身 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然在江高二之遺產未經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各共有人無所謂有 其應有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 訴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8,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承德、李文娟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葉秀英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雖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備位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 明請求撤銷江青紅於91年10月17日所為之轉讓行為,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