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20號
TPDV,104,簡,2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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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鄭有超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邱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係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各 該被告之信用卡、授信、保證等債務均不存在;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撤回對永豐銀行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訴,並依被 告永豐銀行核算之債權金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具狀將 其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永豐銀行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9 ,649元短期循環融資債權,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 第8 至9 頁)。其更正請求確認之債權內容部分,核屬補充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 訴之一部撤回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49元,未逾50萬元 ,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起即遭兄長鄭有勝冒名向第一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或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後認定鄭有勝變造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告之印章,冒用原 告名義向上開4 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鄭有勝有罪確定在案。其後 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原告名下債權 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尚有被告,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辦貸款 、現金卡,被告提出之92年7 月4 日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非原告所簽署,被告陳稱依系爭契約,原告 尚積欠39,649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非事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39,649元短期循環融資債權,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9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 13日發函准由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銀行。原告則係於92年7 月4 日與合併前之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嗣調整融資額度為4 萬元,並約 定借款利息依年息1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契約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料,原告自93年11年22日起即未依約付 款,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39,64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由其簽 署,惟原告起訴狀簽名樣式與系爭契約之簽名樣式完全一致 ,足證上開融資貸款係由原告申請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 否為原告所簽訂既有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



,且影響原告是否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由其簽署,應係遭鄭有勝冒名向被告 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訂?經 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 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主 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就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即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上「鄭有超」之簽名樣式與起訴狀上原告 之簽名樣式相同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本人簽署,並 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據。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其90年間與哥哥鄭有勝住在一 起,鄭有勝未經其同意,即拿取其身分證換成鄭有勝的大頭 照使用,由於其當時並沒有使用身分證之需要,都將身分證 放置於住處房間,直到花旗銀行在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 清償債務,始知悉身分證遭盜用,且直到申請債權清冊,才 知道還有多家銀行信用卡沒還,其未曾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鶯歌分行申請現金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核與證人鄭有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冒用原告 名義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辦理 貸款,並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刑確定,系爭契約 係由其所簽,契約上所載活期儲蓄存款第4008910080600 號 帳戶應該是其開立使用的,當時是因為其遭通緝,所以用原 告的名義跟訴外人莊壽山林昇宜劉明宗等人合夥開公司 ,並用原告的名義去辦貸款,其當時是將原告身分證上的照 片換成自己的照片來使用,並未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不知道 其有用原告的名義與銀行交易,也沒有表示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而鄭有勝確因於90年12月 初某日竊取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換貼自己之照片於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並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



店人員偽造「鄭有超」之印章1 顆,自90年12月3 日起至93 年11月10日止,冒用原告名義分別為友人莊壽山林昇宜劉明宗擔任其等向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貸款案件 之連帶保證人,另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以及向第 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 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 誤;是鄭有勝證稱系爭契約亦係其以相同手法冒用原告名義 簽訂,應堪採信。
⑵此外,以系爭契約立約人欄簽署之「鄭有超」字跡(見本院 卷一第123 頁),與原告於起訴狀、委任狀、民事訴之變更 聲請狀、撤回狀、當事人結文等文書上,以及原告當庭書寫 之「鄭有超」字跡(見本院卷一第7 、20頁,卷二第10、11 、26、29、99頁)對照以觀,兩者之運筆、架構、轉折、神 韻,均相去甚遠。反觀證人鄭有勝於證人結文上簽署之「鄭 有勝」以及其當庭書寫之「鄭有超」、「鄭有勝」字跡(見 本院卷二第27、30、31頁),其中「鄭」字之「耳」字旁均 呈一圈圓圈狀,且「有」字下方之「月」字右邊直豎,於運 筆結束前均有明顯上揚勾起至月字第二橫左側之明顯特徵, 而與系爭契約上簽寫之「鄭」、「有」字之運筆方式、特徵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相同。至於原告所書寫之「鄭」字 ,其中「耳」字旁均呈明顯之耳朵形狀,而非圓圈狀,「有 」字下方之「月」字右邊直豎,於運筆結束時亦無明顯上揚 勾起至左側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7 、20頁,卷二第10、11 、26、29、99頁);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曾於9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7號審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曾 到庭主張其並未簽署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4年3 月10 日當庭書寫「鄭有超」字樣以供比對,而原告當時書寫之「 鄭」、「有」字運筆方式、特徵,均與本件相同,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顯見原 告之簽名方式多年來均未改變,應非於本件事發後始臨訟改 變簽名字跡以卸責。由上堪認系爭契約中之「鄭有超」簽名 字跡,實與鄭有勝書寫之「鄭」、「有」字運筆方式、特徵 較為相符,而與原告書寫之「鄭」、「有」字運筆型態、特 徵顯有不同。
⑶另查,原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 審理中,當庭提出其90年7 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原本,由法 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與申辦系爭短期循環



融資貸款時被告影印留存、同為90年7 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相較,其上黏貼之照片中,髮 型、衣領等處亦有差異,顯非同一,堪認被告留存之身分證 影本應係遭變造所得。
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係由原告所親簽或授 權他人簽訂,其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依 系爭契約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即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貸款 、系爭契約係由鄭有勝冒名簽訂,應屬有據。又本院曾將系 爭契約、土地銀行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原本,以及原告 、鄭有勝當庭書寫之「鄭有超」簽名等字樣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雖經該局以104 年11月5 日刑鑑 字第1040091284號函覆稱供比對之樣本不足,無法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本院審酌前揭卷附各項證據,已 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應非原告所簽署,是原告聲請再送法務部 調查局等其他機關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 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短期循 環融資貸款39,649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而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系爭債權明細
一、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簽訂日期:92年7月4日。二、上開契約所生債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㈠93年11月22日結算金額:39,649元。 ㈡利息: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㈢違約金: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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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