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59號
TPDV,104,監宣,45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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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賴心怡
相 對 人 陳賴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賴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心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榮之監護人。指定陳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心怡為相對人陳賴榮之姐,相對人 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陳淑 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長 年待在家裡,不與人接觸,無法工作,可自行進食與如廁, 但穿衣、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無判斷力、社會性 與經濟活動能力,難以回復,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 本院10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2月 1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



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復查相對人之弟妹賴承宗陳清香、表兄弟陳斌勳同意由賴 心怡與陳淑美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 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之 姐賴心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妹陳淑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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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