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35號
TPDV,104,監宣,43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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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朱玟菁 
相 對 人 朱錫淵 
關 係 人 朱秀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錫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玟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錫淵之監護人。指定朱秀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因腦損傷而就醫,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即 台北長庚醫院鑑定醫師邱郁玟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 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因缺氧性 腦病變,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其餘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腦損傷至今,對外界刺激欠缺反應,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協助,因缺氧性腦病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未來回復可能性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 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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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