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01號
TPDV,104,監宣,40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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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方王進 
相 對 人 方王益 
關 係 人 王于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王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于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王益之監護人。指定方王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 。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因精神分裂症而就醫,幾經治療仍未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治療機構 會同鑑定機關即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張勝傑前點呼並勘驗相對 人:相對人坐於輪椅,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 定認:相對人有慢性精神病,其餘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屬深度失智表現,已無法為正當 意思表示,回復可能性低,以上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是關係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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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