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楊玉琴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相 對 人 楊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明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選任楊玉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楊明燕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失智 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楊 昇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 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 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驗楊明燕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症,行動 自如,意識正常,情緒平穩,思緒緩慢,可對談與溝通,否 認有精神、情緒或行為困擾,記憶力短,對過去生活史與談 話內容偶有混淆或錯誤,迷你心智檢查得分14分,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得分1 分,其短期記憶、定向感、語文理解、抽象 推理與分析歸納方面出現退損,社會價值觀念尚可維持,對 外界刺激的知覺理解與判斷決策表現較常人耗弱,宜有他人 輔助受,回復可能性低,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審酌本件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之弟楊昇誌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人楊玉琴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 之主要照顧者,平日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