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趙棠雍
相 對 人 趙聚琳
程序監理人 謝未遲
關 係 人 趙武雍
趙鳳南
趙立雍
趙亦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聚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趙棠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武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立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聚琳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趙亦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聚琳之長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趙武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 誠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關 於子女、外勞姓名則不記得,無法回答簡易計算問題,有訊
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現張眼坐椅子上、四 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判斷力不佳,中度失智。日常生活起居吃飯、上 廁所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一)、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
1、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0211 700號函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 內容略以(參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案長女(即 關係人趙鳳南)曾擔任三任里長,現擔任議員服務處主 任,見識廣闊、社會歷練豐富。案長女之子皆大學畢業 有穩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尚佳,支持系統良好。案長 女與案次女(即關係人趙亦南)、案三子(即關係人趙 立雍)關係尚佳,對於案主生活安排及醫療照顧皆能共 同討論、分擔責任,但案長子(即聲請人)與手足關係 不佳,致手足關係交惡,無法理性溝通,最後只能對簿 公堂。社工師訪視對象為關係人案長女,未能瞭解聲請 人之監護能力,案長女表示案長子情緒管理能力不佳, 反對案長子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希望能維持現狀就好, 若真的需要指定監護人,案長女皆受案主遺囑託付,負 責處理案主交代事務,目前案長女負責保管案主證件及 財物,皆有確實記錄及管理,外傭薪水及案主飲食生活 費用均由案長女轉帳處理,案主需要醫療或重大決定時 ,案長女願意出面負擔,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為維持現狀 雇請外傭陪伴照顧案主,尚屬合理。案長女反對聲請人 擔任案主監護人,並有意願負責處理案主事務,依案長 女在原生家庭的角色、處理能力、社會歷練及經濟狀況 各方面尚足以管理案主財物及安排案主照顧事宜,擔任 案主之監護人。然本報告內容尚未涵蓋其他案子之評估 報告,故以上報告僅供貴院參考,建議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定。
2、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30日新北社工字第10413965 15號函附文山社會局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內容略 以(參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本案案主(即相對人) 子女眾多,對於案主生活照顧安排及資產管理的方視及 態度有兩方說法,案三子(即關係人趙立雍)及案次女 (即關係人趙亦南)皆認為案長子(即聲請人)不適任
當案主監護人,建議由案長女(即關係人趙鳳南)擔任 為宜,然案長子認為案長女及案三子、案次女皆未善盡 案主照顧之責,故不同意由案長女擔任監護人,惟案三 子及案長子則同意由案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由於案三子與案次女對於案長子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事先 不知情,且認為無此需要,故面對調查訪視態度較謹慎 ,透露資訊有限,僅就部份受訪子女之陳述內容提供評 估參考,請法院依職權自行審酌。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7日南市社工字第104078898 4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報告表內容略以( 參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案主(即關係人趙武雍)家 庭功能健全且身心正常,做事態度有原則及理性,查訪 案家,並未發現案主有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選情形,爰上,建議法官參酌,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
(二)、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謝未遲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現階段聲請人和三位關係人(趙鳳南女士、趙立雍先生、 趙亦南女士)各提一份照顧計畫,分別支持趙棠雍先生和 趙立雍先生擔任監護人,另外,在親屬會議中,趙鳳南女 士和趙武雍先生表示趙武雍先生也贊成由兩人共同監護, 然因趙棠雍先生和趙立雍先生未能討論出如何分工照顧, 因此最後沒能有所共識。程序監理人認為,在監護人的選 任上,宜以前述最能滿足受監理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為主,由於現在聲請人和關係人等皆希望可以減少與對方 的衝突,獨自擔負照顧之責,然就受監理人的最大利益而 言,程序監理人建議能使受監理人保有與各個子女的連結 ,共同負擔受監理人的照顧,因此以共同監護較符合受監 理人的利益。然而,趙棠雍先生和趙立雍先生過去合作關 係和互信程度較不足,由任一方管理動產(月退俸)都會 使另一方感覺被牽制,因此,建議由與雙方關係皆較佳的 趙武雍先生作為財產的管理者,雖然趙武雍先生人不在台 北,未能實際了解財務的支用,然而,趙棠雍先生和趙立 雍先生在照顧上的支出,由趙武雍先生協助轉帳和支付, 較不會增加雙方被此管控的感覺。因此,雖然在親屬會議 中,趙武雍先生並未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程序監理人建 議由聲請人趙棠雍先生、關係人趙武雍、趙立雍先生等三 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趙棠雍先生主責外籍看護的申請、 訓練、管理;由趙立雍先生主責受監理人的就醫、姊妹探 望的時間安排;由趙武雍先生主責動產和不動產的管理, 並且定期告知其他手足財務使用的狀況,依另兩位監護人
在照顧上的花費轉帳給雙方,考量地利之便,建議緊急聯 絡人的順位為趙立雍先生、趙亦南女士、趙棠雍先生。程 序監理人建議由趙亦南女士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 主要考量趙亦南女士過去已是管理受監理人財產者,加上 在親屬修復會議中也有意擔任此責,並且與主責財產管理 的趙武雍先生較不會引起更多衝突,導致財產管理上的困 難。
五、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為新臺幣3萬1,138元,亦屬本件程序費用,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監護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外籍看護申請、訓練、管理:由監護 人趙棠雍單獨安排執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及子女探望時間 安排事項:由監護人趙立雍單獨執行,但應合理、平均分配 每位子女探望時間,不得排除任一子女與趙聚琳會面。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 治療或檢查)由趙棠雍、趙武雍、趙立雍三人以多數決定之 。如監護人無法達成多數決,由全體子女多數決定之。受監 護宣告人在醫療上如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時,除經 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書面同意外,不得放棄急救。三、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財產管理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存款存簿及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 監護人趙武雍保管,由趙立雍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聘僱外勞所需費用由 趙武雍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並應按月製 做收支明細。
(三)受監護宣告人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必要提領存款超過10萬 元以上,應書面告知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並於提領支付 後提出憑證供查詢。
(四)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如有都市更新計畫,應由監護人
趙棠雍、趙武雍、趙立雍共同參與,並以三人之多數決對外 表達意見,如監護人無法達成多數決,由全體子女多數決定 之。
四、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身分證由趙武雍負責保管、趙聚琳之 健保卡由趙立雍負責保管、趙聚琳之身心障礙手冊由趙棠雍 負責保管。如執行監護事務需使用他人保管之證件,應於2 日前通知對方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3日內交還原保管人。 如有不同意提供者,應由監護人三人多數決共同決定是否提 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