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樹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樹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計新臺幣(下同)239,561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債務 人為代賑工,每月收入約15,700元,此外,每月尚有身障補 助4,700元、低收入戶補助6,800元,成年子女每月有打工收 入9,645元((220+115,519)÷12月=9,645),每月亦領 有補助款5,9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使用費105元、水 費約164元(327÷2=164)、電費701元(1402÷2=701) 、瓦斯費900元、醫療費約500元(1000÷2=500)、交通費 600元、機車燃料稅25元(300÷12=25)、通訊費1,399元 、膳食費6,000元、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
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4,394元,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 每月還款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102、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等件為證, 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 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