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09號
TPDV,104,消債更,20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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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心綺(原名:詹郁郁)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心綺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34,764元,前於民國97年6月6日曾向最大債權銀 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依聲請人當時簽立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5,000元 ,而其消費支出總計15,890元,實屬入不敷出,難以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 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惟依聲請人當時簽立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5,000元 ,而其消費支出總計15,890元,實屬入不敷出,難以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陽信 銀行於97年7月11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 書、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6至100頁),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所 得分別為3,560元及95,412元,平均每月收入共計為24,743 元(計算式:3,560/4+95,412/4=24,743);自102年9月起 迄至聲請更生為止,於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為192元;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於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所得共計為110,787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27,697元(計算式:110,787/4=27,697,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3年5月起迄今在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采高公司)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為12,000元;103年在 財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擔任志工,收入共計6,195元, 每月平均收入為516元(計算式:6,19 5/12=51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4年1月起迄今,在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仁 愛街397巷之美而美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為13,000元等情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聲請人在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109至110頁),堪信為真實。衡諸聲請人現任職於美而美 早餐店,併兼職於采高公司,按月收入合計為25,000元(計 算式:13,000元+12,000元=25,000元),顯然比聲請更生 前兩年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收入為穩定,是本院以聲請人 現任職美而美早餐店及采高公司之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惟參諸聲請人在采高公司之收入,自104年7 月起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後,每月實領金額為7,305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故,本院依聲請人任職於美



而美早餐店之收入及103年迄今在采高公司之收入扣除遭法 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合計共20,305元(計算式:13,000元 +7,305元=20,3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 ,000元、健保費295元、勞保費400元、醫療支出760元、房 租5,000元、日用品支出1,000元、電話費用600元、交通費 1,200元、子女生活費5,000元,合計為20,255元,並據其提 出凱麗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自動加值機客戶交易憑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加值機 客戶交易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等見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至24頁、第53至54頁 )。惟就健保費及勞保費支出部分,因已在聲請人采高公司 之實際領取薪資中扣除計算,有前開薪資表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反面),是自不得重複計算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內至明;又聲請人陳報醫療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 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長期就醫,然依聲請人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相 關單據所示,因前開疾病就診每月支出為350元、460元,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至聲請人另提 出至天滋中醫診所就診之單據,佐證確有每月支出該等醫療 開支,惟國人雖常以傳統醫學即俗稱中醫作為身體調養之方 式,然中醫之療效未如現代醫學明顯,故聲請人主張其至中 醫診所就診所支付之醫藥費用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 用,此部分開支不應列入必要生活開支。執此,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出之單據,認聲請人月支出醫療費以405元(計算式 :350元+460元/2=405元)為必要。另關於膳食費用、生活 日用品及電話費部分,雖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考核 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應屬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應認合理。準此,應認聲請人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20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 醫療支出405元+房租5,000元+日用品支出1,000元+電話費用 600元+交通費用1,200元=14,205元)。另聲請人主張尚須 支出子女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該費用包含房租3,000元、 水電500元、雜費1,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衡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王○○生於○年○○日,現年 19歲,須於外地就學,雖於寒暑假打工賺取零用金,惟仍負 有學貸負擔,並無他穩定收入,此經聲請人提出王○○102 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三



元韓式花園餐廳薪資明細表、蘭陽技術學院學生證(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0至第127頁);又聲請人離婚 單身,於97年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 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 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 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元 作為扶養費用,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19,205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4,205元+子女生活費5,000元=19,205元) 。職是,以聲請人每月20,305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4,2055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5,000元後 ,僅餘1,100元(計算式:20,305元-19,205元=1,100元)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34,764元,縱以聲請 人目前負債本2,434,764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超逾184 年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 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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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