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吳冠達
相 對 人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 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 ,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 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 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司行號 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 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 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 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 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 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 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天空之窗流通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天空之窗公司)、吳美恩於民國104年8月5 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係以天空之窗公司名義蓋用公司章,抗告人則緊接其 後簽名及蓋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上述票據記載方
式,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與 該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自非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以抗告 人為共同發票人為由,准予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吳冠達及天空之窗公司、吳美 恩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天空之窗公司、吳 冠達,再蓋用天空之窗公司大章及吳冠達之印章,而抗告人 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登記為天空之窗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19頁),係天空之 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是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 旨趣觀之,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本票縱未載明抗告人 代表天空之窗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抗告人係以天空之窗公 司對外代表之人身分用印,並非以個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 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天 空之窗公司及吳美恩,抗告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 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