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
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163萬5,02 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0月 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 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 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 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 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 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 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
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爰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以及提示是否符合法定方式, 故相對人之聲請並非適法,因此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說 明或請相對人具狀陳明已為合法付款提示之事實云云。然查 ,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 理由單影本( 見104年度司票字第16571號卷第4頁)為憑, 可知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 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 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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