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65號
TPDV,104,抗,46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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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楊伯亞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11009 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傅光嵐鉅瀧實業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 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茲以GOOGLE網站搜尋「楊伯亞」結 果,同樣姓名為「楊伯亞」之人,高達405 筆,系爭本票上 除楊伯亞簽名及印文外,其他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空白, 根本無從確認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是否為 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法命期補正或駁回其聲請,原法院未 命相對人補正,遽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上除 楊伯亞簽名及印文外,其他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空白,根 本無從確認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



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 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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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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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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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71,120元 │57,548元 │103年11月21日 │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1日│18% │
├──┼─────┼─────┼───────┼──────┼──────┼──┤
│002 │572,000元 │479,183元 │103年11月27日 │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9日│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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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