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鄭信煌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關 係 人 黃劉對妹
吳思誼(原名吳敏)
楊舒鈞(原名楊瓊英)
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 議,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 司)前任清算人王玉楚之清算人資格,業遭本院102年度司 字第318、319號裁定撤銷,建新公司依該裁定之指示,由監 察人施陳秀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伊為清算人。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呈 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雖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仍應從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不得為實質審查。是原審應僅 就伊所提出之就任同意書、股東會名簿等聲請備查資料為形 式審查,倘股東對股東名簿記載股權或103年12月4日股東會 決議有爭議,應另行提起確認股權訴訟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 訟自行解決,尚非原審所得審究。細觀建新公司103年11月4 日最新股東名簿,關係人黃劉對妹、吳思誼(原名吳敏)、 楊舒鈞(原名楊瓊英)等人(下稱黃劉對妹等三人)早在10 0年該次股東名簿即遭除名,最新股東名簿係記載第三人許 秋煌為股東,原審依形式審查最新股東名簿,即可探知黃劉 對妹等三人並非股東,且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轉讓 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建新公司應依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進
行清算人選任,是股東許秋煌等人選任伊為清算人,並無違 法。縱認原審就選任清算人可為實質審查,第三人柏科租賃 有限公司原持有建新公司50.8 %之股份,倒閉後由該公司股 東即黃陳伯朱、黃劉對妹、黃彩菊、楊舒鈞、吳思誼、李賜 榮等六人(下稱黃陳伯朱等六人)登記持有,嗣吳思誼於95 年4月7日將名下股份讓與黃劉對妹,楊舒鈞及李賜榮、黃彩 菊則分別於96年10月份、95年4月6日及96年10月份將名下股 份讓與黃陳伯朱,黃劉對妹及黃陳伯朱於99年9月14日再將 全部股權出售訴外人譚廣益,譚廣益則於99年10月31日將全 部股權出售予許秋煌,依讓與書形式觀之,許秋煌持有建新 公司50.8%之股權,係由黃陳伯朱等六人陸續讓與出售,許 秋煌在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無爭議。至黃劉對妹等三人雖 稱許秋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侵占股權云云,惟 黃陳伯朱等六名股東於95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至少已授 權許秋煌行使此50.8%股權,無論許秋煌是否成立侵占罪, 均有權利行使50.8%股權選任伊為清算人,是縱有侵占股權 爭議(假設語),亦不妨礙許秋煌行使股權,在股東會選任 伊為清算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 伊之呈報清算人事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建新公司於103年12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伊為清算人,並檢附建新公司103年11月4日股東名冊、 103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身分 證明文件、103年12月4日股東簽到表等件向本院聲請呈報清 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核屬實。關係人 黃劉對妹等三人雖於原審陳述意見稱:建新公司103年11月4 日股東名冊所載許秋煌持有股數3,658,000、佔已發行股份 總數50.8%之股份,係屬侵占黃劉對妹等三人之股權,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 易字第4號審理中,則許秋煌是否為建新公司股東,得否行 使股東權利,尚非無疑。惟由抗告人所提之103年11月4日股 東名冊及103年12月4日股東簽到簿(見原審卷㈣第54至58頁 背面、第115至120頁)形式上以觀,許秋煌確為建新公司之 登記股東,且建新公司103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在未 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黃劉對妹等三人就許秋煌所持 有之建新公司股權及建新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程序 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謀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許秋煌雖因涉 嫌侵占股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許秋煌在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前,亦難推認其有何侵占股權之情事,況許秋煌被訴
涉嫌侵占股權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 決無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該 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審以許秋煌是否持有50.8 %股權及得否行使股東權利存有重大爭議為由,而駁回抗告 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