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更二字第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簡見安律師
被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 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版生產製作廠交(下稱生產製作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生產製作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生產製作契約在卷(見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8382號卷聲證6 )。惟兩造另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2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萬68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419 萬6192元,有減縮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2日,簽訂生產製作契 約,由原告施作生產製作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結算金額為 1854萬7079元(未稅),扣除被告公司已計價1578萬8136元, 被告尚應給付275 萬8943元(未稅)。另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 月22日,簽訂「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 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版吊裝工程」(下稱吊裝工程)契約,由 原告施作吊裝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結算金額290 萬元(未 稅),扣除被告已計價166萬2570元,被告尚應給付123萬7430 元(未稅)。以上被告尚積欠419 萬6192元(含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 萬6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 告破產,並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至原告主張債權,係 成立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 得再另以訴訟方法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已於債權申報期間,以 103年6月6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 報本件債權515萬682元,並於103年9月11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更正前開債權為419 萬6191元,被告破產管理人均 未對之提出異議,已列於債權表中,待將來可資分配時為破產 執行分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依破產法 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419萬6191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 8、33頁)。
㈡原告已於債權申報期間,以103年6月6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515萬682元,並於103 年9月11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開債權為419萬 6191元,有前開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茲論 述如下:
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 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 ,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 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 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所定之裁定 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 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認上 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03 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 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 16號卷第20頁)。又原告所主張債權,係成立於被告宣告破產 之前,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存在,亦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 序受償。且原告已於債權申報期間,以103 年6月6日榮民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515萬682
元,並於103年9月11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開 債權為419萬6191元,有前開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9 、31頁)。惟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經破產管理人註 明訴訟中,且該工程款債權尚涉及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 分,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另依訴訟程序確定債權數額之必要 。則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不足取。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6 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 司促更一字第1號卷第13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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