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77號
TPDV,104,建,7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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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晉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工程契約書第23條第4 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明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晉 倫,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 2,835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91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6年11月20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更名後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就新竹縣尖石鄉「下文光崩塌地處 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98年7 月21日全部完工,且經被告於同年11月 11日驗收完成,詎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07 天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主張逾期違約金總額最高上限即契約 價金總額20%新臺幣(下同)4,912,835 元(計算式:24,5 64,17320%=4,912,835 ),然被告無此逾期違約金債權 ,卻據以扣抵原告工程款債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 之逾期違約金4,912,835 元,另上開逾期違約金係被告自行 計算後逕於原告應得工程款中扣抵,給付扣除逾期違約金之 其他工程款予原告,則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已經取得充作逾期違約金4,912,835元之所有權, 此等逾期違約金係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違約金,性質上非原告 原得受領之承攬報酬,原告既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為請求,自不受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限制,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再者,縱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逾期情形 ,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於原 告可得請領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酌減後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91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實係就系爭工程被告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請求,系爭 契約明定原告應於97年12月26日完工,原告卻遲至98年7 月21日完工,經被告於98年11月11日驗收,縱以驗收完成 之98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 告報酬請求權亦已罹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承攬報酬一部,承攬人於驗收合 格後,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定作人以承攬人逾 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扣除款項充作違約金而拒絕給付, 承攬人若自認無逾期完工情形,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承攬報酬,故原告所為請求給付者,自當為承攬報酬一 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前以同 一事實依照承攬報酬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2 年 度建字第349 號事件,下稱前訴),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嗣撤回該訴,顯見原告亦認此部分當以承攬報酬請求 為是,今改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顯 為規避前開短期時效適用,並無可取。
(二)而被告係本諸系爭契約約定所為扣抵,受有利益,具有法



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問題,另原告曾分別於98年3 月3 日、同年4 月15日、99年4 月7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申請調解,第一次申請因原告未繳錢,而未獲受理,第 二次原告則於調解時當場撤回,第三次兩造於100 年1 月 20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2 年11月就本件相同事實向本 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前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49 號事件),後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故原告於 調解不成立6 個月內未起訴,起訴後又撤回訴訟,依民法 第130 條、第131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所為請求非有理由。(三)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工期210 日曆天,原訂97 年12月26日完工,原告逾期完工,延至98年7 月21日完工 ,總施工日數為417 日曆天,逾期207 天,以每日逾期違 約金24,564元,逾期207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084,74 8 元(計算式:24,564207 =5,084,748 ),已逾契約 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上限,故以總價20%4,912,835 元 計之,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被告於同月19 日、翌(12)月10日函請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以利被告 辦理後續撥付工程尾款事宜,但原告未如數繳納,被告僅 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於原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中逕 予扣抵。縱令本院認為違約金不屬於承攬報酬一部,本案 亦不符合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 法無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規定交付4,912,835 元予被告,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係適用動產物權讓與,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被 告可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均屬債權,均與前開規定情形未 合,原告始終無給付4,912,835 元與被告,其情即與不當 得利要件未合,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可取。而原 告空言泛稱違約金過高,復無舉證違約金如何過高乙情, 請求酌減,亦難論有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 頁):(一)兩造於96年11月20日就系爭工程訂定系爭契約,該約第1 條約定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開工日起210 日曆天完 工,故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03 頁背面)。
(二)雙方同意且確認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 ;98年4 月29日第二次契約變更。
(三)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21日完工,且經被告於98年11月11日



驗收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
(四)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07 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4 項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即系爭契約價金總 價20%)4,912,835 元(見本院卷第48頁)。(五)原告曾於98年3 月3 日、4 月15日、99年4 月7 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一次調解因原告未繳錢錢 而未獲受裡,第二次調解原告當場撤回,第三次兩造於10 0 年1 月20日調解不成立,爾後,原告於102 年11月以本 件相同事實,向被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49 號訴訟 ,於審理過程中,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由,自原告可 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4,912,835 元,非有理由,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以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4,912,8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207 天,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 扣抵逾期違約金,應稱有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原告竟於 98年7 月21日始完工,逾期207 天,但原告主張下開期間 存在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故不應計入工期,茲細就原告主 張不予計入工期等節(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分論 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自97年9 月23日核准 停工,至97年12月24日始通知復工,有原告97年9 月22日 力峯(97)字第156 號、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下稱世合公司)97年9 月23日( 97)世技字第0923-1號、被告97年10月21日水保北治字第 0971914821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此 段停工期間共計93天,不應計入工期,故系爭契約原本預 定完工日97年12月26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加計此 部分之93天工期(見本院卷第196 、215 頁)。然而,審 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履約期限」,完工日期為開工日 96年11月26日起210 日曆天,計算日曆天方式不包含國定 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等,故由96年11月26日開工 日起算210 日曆天,扣除前開節假日及97年7 月28日鳳凰 颱風來襲致新竹縣市停班停課,系爭工程本當至97年9 月 25日完工,又因雙方就系爭工程存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工 程於97年9 月23日起停工,至97年12月24日復工,中間共



計92天並未計入工期(97年9 月23日、97年12月24日當日 均予計入),故97年12月24日原告復工時,尚餘3 個日曆 天應行加計,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是本件雙方於 不爭執事項㈠所謂「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 實已扣除前開停工不予計入工期期間,原告再請求計入前 開停工工期,顯有重複計算、重複要求加計工期情形,應 無可許。
⒉原告另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縱橫溝位置」、「永久性靜 水池位置」變更,故由「鋪網噴凝土溝」工期比例計算縱 橫向噴凝土溝應增加11.69 天工期,另原設計之3 個「永 久靜水池」位置變更,一個合理施工日為5 天,增加工期 為15日,合計應予加計27天工期(見本院卷第75頁),並 提出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87、89頁),然被告質疑前開平面配置圖已證系爭工 程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縱橫向鋪網噴混凝土溝」 施作長度已大幅減少,故無增加工期需求,且縱令「縱橫 溝」、「永久性靜水池」位置有變更情形,對原告施工、 工期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查,細核系爭工 程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87頁),確可見系爭工程「 縱向鋪網噴混凝土溝」、「橫向鋪網噴混凝土溝」兩工項 之總長度,於第一次變更,甚至第二次變更時,均有設計 變更遞減情形,原告所主張事由顯與自身提出證據不符, 無從佐證此等設計變更有增加11.69天工期必要,原告就 此請求增加工期,應非可取。另原告主張一個「永久性靜 水池」合理施工日數為5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輔證其說 ,自難論原告所言該工項合理施工日數、延長工期需求為 可許,再徵以雙方於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時,已確認設 計變更後無增加工期乙事,有契約變更書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彼時亦無任何加註意見於其上 ,更未提出應予增加工期之其他證據,即無由嗣後翻異、 臨訟要求加計工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27天工期請求 ,殊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98年1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29日為第二次辦理變 更期間,應不計入工期,且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約定為據 (見本院卷第76、197 、215 頁)。但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雖約定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時,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廠商可於事故發生或 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經機關審



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原告既未說明為何雙方在辦理第二次變更期間,無法 計入工期原因,復無提出何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 、不應計入工期之佐證證據,未提出先前已檢具事證書面 申請被告展延工期之書證,而被告否認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對工程進度存在影響(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雙方 已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確認毋庸展延工期乙情,有第二 次契約變更書雙方簽認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告於該文書上無保留意見,卻臨訟翻異請求第二次變 更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實難謂合於前開約定內容,委無可 許。
⒋原告主張因前往工區唯一產業道路之地主以鐵門封閉出入 工區道路,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故原告於97年12月24日 復工日起至98年1 月12日(共計20日曆天),自98年2 月 13日至98年6 月23日(共計131 天期間),或自98年4 月 30日至98年6 月23日(共計55天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無法施工,不應計入工期(見本院卷第75至76、19 6 至197 、215 頁),有監造單位世合公司98年1 月15日 (98)世技字第0000-00 號函、原告協同監造單位世合公 司與地主徐煥昇於98年1 月12日協調會會議各1 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⑴、然觀以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7 日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可知原告於主張前開停工 期間,仍有進入工地施作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地主自97 年12月24日復工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有封路作為,致原告 無從施工之說法,實在可疑。另審以前開世合公司98年1 月15日函文:「說明:…經本公司監造人員與貴公司代 表史建雄及地主徐煥昇現場會勘協調,其所反應為貴公司 (原告)之材料機具擺設位置已影響其農務正常進出,請 貴公司另覓地點擺設機具。因貴公司擺設機具位置並非 工區內,請貴公司依據契約第9 條第1 款『契約所需工程 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本案依契約第9 條說明皆需貴公司自 備辦理,故無需業主協助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更 無停工之理由,有關貴公司所提事項,建請貴公司依契約 規定辦理,避免工程進度延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0 頁)、前開98年1 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地主徐先生 反應承商施工機具擺設位置影響其正常農務進出,故請承 商另覓地點擺設其機具,以利工程繼續施作。※經協調後 ,地主同意讓承商施作至98年2 月12日,之後必須完全移



出機具供地主農務用」等字句(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 地主徐煥昇寬認原告置放機具至98年2 月12日,要求原告 自該日後,將影響其正常農務進出之機具移除等情,原告 於98年2 月12日前,實無以地主封路事由,諉稱自身無法 進入施工,原告主張97年12月24日復工日起至98年1 月12 日(共計20日曆天)無法施工云云,自無可取。 ⑵、原告另以證人史建雄徐煥昇證言佐證地主於前開期間有 封路作為,致無法施工,證人徐煥昇(即原告所指封地之 地主)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98年1 月12日協調會議,因 為原告置放機具影響我正常農務進出,所以我要求原告另 外找地方放機具,當天會議結論是地主(即我)同意讓承 商(原告)施作至98年2 月12日,之後必須完全移出機具 ,供我農務使用,後來原告有移開機具,讓我正常農務, 他們在施工的時候,我就沒有封路,他們人車機具都可以 進入,98年2 月12日後也沒有封路,至於我與原告開協調 會,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以前開 協調會議為由要求被告展延工期,而我在現場設置鐵門, 是因為被人家亂丟垃圾,我無法農務,才加裝鐵門,後來 與原告協調要求他們在98年2 月12日將機器撤出後,我就 有把鐵門鎖上,原告就不能進去,但那邊有四個地主都有 鑰匙,原告也沒有要求我將鐵門打開給他們施工,是到了 同年10月7 日第二次協調會時,原告才請我交出鑰匙,至 於工人施工製造髒亂,是第一次協調會後至第二次協調會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背面)、證人史建雄( 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工作)在本 院證稱:先前有代表原告參加與地主徐煥昇之協調會議, 當時我們將機器放在裡面,地主認為機器置放位置會影響 他工作,要求我們將機器撤出,當時原告施工機具擺設位 置確實多少會影響地主正常農務進出,所以當天會議結論 是地主同意讓承商(原告)施作至98年2 月12日,之後必 須完全移出機具,供地主農務使用,但工程後面就沒有做 ,已經停了,機具有移除,回復原狀,在我任職期間,2 月10幾號要把機器移出來,我們就沒有做了,地主差不多 也是那個時候封路的,至於封路到何時,我不知道,地主 以鐵門封閉工區唯一道路,原告無法施工,人車機具無法 進入,另監造單位知道原告與地主間開協調會議,但我不 知道被告是否知情,我也不確認被告是否知情或同意原告 因為地主封路無法施工事實,也不清楚原告有無向被告請 求展延工期,後來5 、6 月的時候,原告有以人工搬運水 泥、砂石進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綜



以前揭證言及上述函文內容,可知地主徐煥昇所封閉之道 路,非於工區內,係前往工區之產業道路,原告於施工期 間在其上擺設機具,擺設位置影響地主徐煥昇正常農務進 出,又因原告施工工人亂丟垃圾,始致徐煥昇於協調會議 議定之98年2 月12日後,旋將鐵門鎖上,後至第二次協調 會之同年10月間,始交付鑰匙供原告進入施工,然鐵門關 閉期間,原告未向徐煥昇或其他持有鑰匙之3 位地主,要 求交付鑰匙俾施工進出,被告似未就地主徐煥昇、原告間 前開協調會議內容事前知情。
⑶、觀以系爭契約第9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 項「契約所 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衡酌承攬公共工程實務,原告身為承攬人,本當於承攬 工程前確認及勘查工區及週邊區域地形,規劃、自備施作 工程使用材料機具設備之放置場地、工作場地,若放置地 點非於機關(被告)提供之履約工區內,即難論被告尚另 有提供放置材料機具設備場所義務,原告如有占用第三人 土地置放機具需求,理由原告與地主協調,取得地主同意 ,機關應無協調第三人提供材料機具設備場地予廠商義務 ,故地主徐煥昇反映原告置放機具位置影響正常農務進出 ,占用之道路既非位於兩造履約工區內,自當由原告與地 主單方協調確認,俾令施工順利續行,故監造單位發函原 告之98年1月15日(98)世技字第0000-00號函文中,明確 告知原告另覓地點置放機具、原告應自備置放機具場所、 被告無協助取得土地義務、此非停工正當理由等上情,副 本送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所言各節尚與契約約定相 合,當論可採,且由該函文送達時間,可知被告實應係原 告與地主協調會後,甚於98年1月15日後收受該份函文時 ,始知原告與地主間存在前開協調會議情形,事前並不知 情,故原告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其與地主召開協調會議取得 土地使用乙情,更徵原告彼時亦認取得前開置放機具使用 土地之事,係原告身為廠商所應自備義務,自無要求業主 協助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餘地,亦非停工正當事由, 是原告以前開時間無法施工應無法歸責於己,應非有理。 ⑷、再者,監造單位曾於98年2 月17日、同月27日在工地現場 為品質抽查,有監造單位98年3 月6 日(98)世技字第00 00-00 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該兩日均於原 告主張遭地主封路期間,顯見縱令有地主封路情形,仍無 法逕論系爭工程全然無法繼續施工,又細酌前揭函文全文 ,除徵監造單位在上開兩日期進行現場品質抽查外,監造



單位更指明原告截至98年3 月6 日止所存現場缺失,已逾 期80天,且原告自98年2 月7 日後即未再進場改善缺失, 要求原告儘速趕工施作,以減少逾期天數等情,故原告於 前開協調會議議定之98年2 月12日前之同月7 日起,即無 正當理由,不再進場工作,嗣於監造單位前揭函文後,至 98年7 月21日始改善缺失完畢、完竣系爭工程(依證人即 地主游煥昇證言,98年7 月21日實仍為地主封閉鐵門期間 ),可見原告在地主封路期間應可繼續工進作為,卻恣意 自98年2 月7 日起不進場施工,後於接獲監造單位函文後 ,始續行改善缺失、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此等單方、率性 、斷斷續續之逾期施工作為,無法逕予歸咎地主封閉鐵門 舉措,其主張該段期間不應計入逾期日數,至屬無理。 ⑸、準此,原告以地主封路為由,主張97年12月24日復工日起 至98年1 月12日(共計20日曆天),自98年2 月13日至98 年6 月23日(共計131 天期間),或自98年4 月30日至98 年6 月23日(共計55天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尚非有理, 並無可許。
⒌至原告主張地主雖於98年6 月24日同意原告工程人員進入 施工,但不同意機具進入施工,故98年6 月24日起至98年 7 月21日間共計28天工期,因無法機具施工及車輛載運, 應不計入工期,縱令予以計入工期,每日施工工率僅一般 工作日之10%,施工期間當以3 天計之(見本院卷第77、 135 、197 、217 頁),惟被告辯稱:雙方97年12月24日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待施工項目,僅剩鋪網客土噴植、縱 向鋪網噴凝土溝、橫向鋪網噴凝土溝等項目,系爭工程工 地為陡坡,無以車輛、大量機具施作可能,又該等工項均 為人工方式施作,無使用大型機具必要,否認原告所言施 工工率僅一般工作日10%,有工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92至194頁)。經查,觀以前 開單價單價分析表,雖載及施工存在「機具」需求(見本 院卷第192頁下方、193、194頁上方),然機具設備型式 多種,原告既未舉證說明98年6月24日至97年7月21日間施 工項目,確實有大量機具、車輛載運需求,但遭地主禁止 進入情形,復未說明何等機具施工及車輛載運進場,在何 等工項施作,可降低若干工期比率,自無法證明人力進入 施工工率僅一般工作日10%乙情為真,故原告空言主張該 段28天工期應以10%即3日計之,非有理由。 ⒍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期間存在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不應計 入工期,且應扣除逾期天數,均難論有理,被告以前開計 算方式,抗辯原告遲延天數為207 天,且依系爭契約第18



條規定扣抵逾期違約金,與雙方約定相合,洵屬有據。(二)本院認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扣抵違約金4,912,835 元,難謂過高,故不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佐以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違約 金有過高情形,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其主張及舉證 責任。
⒉但查,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約 定價金總額20%,已有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22 1 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難論其已依民事訴訟法 所採辯論主義盡其主張、舉證責任。再審以系爭契約係被 告機關就公共工程委以原告施工之承攬契約,公共工程有 其完工時效、施工目的需求,被告身為政府機關,為求公 益目的及減免公帑目標,本有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控管廠商 施工進度、有效執行預算、完成公共工程義務,而系爭契 約第1 條約定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開工日起210 日 曆天完工;同約第18條約定「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前述逾期日計算包含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 。…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0、35至36頁),及工程約定工期為210日曆天,原 告本應至97年12月26日之預定完工日竣工(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本院卷第10頁、第103頁背面、第152頁),原告 卻遲至98年7月21日始完工,逾期207天,已嚴重延宕工期



,甚將近逾原訂工期一倍,另佐以前述原告進輟無常之施 工怠惰態度,堪論原告遲延情狀相當嚴重,對被告機關致 生相當影響,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違約金約定,係雙方本諸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其等締約時應衡量自己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全 部因素而自主決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態度怠慢 ,未積極排除履約困難情形,致逾期將近原約定工程天數 ,認被告以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計本件違約金 ,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故不予酌減。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207 天,於原告可得請領之承攬報 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912,835 元,確實於法有據,亦 無違約金過高情形,爰不予酌減,故被告逕予扣抵行為, 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扣抵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並非有理,應予駁回。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207 天為由,自原告本 得請領承攬報酬中扣抵4,912,835 元,並非有理,被告無理 扣抵者,既係原告自認應得之承攬報酬,原告本當依承攬契 約請求報酬,卻因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及被告於前訴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遂撤回前訴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後再以同一原因 關係事實,改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原告所為雖然明顯投機,且為求規避前揭短期時效適 用,殊無可取,然前訴既經撤回,且兩訴請求權基礎不同, 則難論原告本件請求,非法可許,惟經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確屬有據,且無過高情形,扣抵行為及 受有利益均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1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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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