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6號
原 告 工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文
被 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賴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和旺 建設汀州路新建工程集合住宅水電設備工程,並於104年間 完工,詎被告驗收完成後拒不付款,尚積欠第18期設備工程 保固款新臺幣(下同)31萬3,429元、施作工程保固款18萬9, 429元及機電施作工程保留款8,400元共3筆款項,稅後金額 合計為53萬6,821元【計算式:(313,429+189,429+8, 400) ×1.05 =536,821】。另雙方合意機電施作追加工程款為90 萬元,被告亦未支付。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 143萬6,821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到庭後承認尚餘143萬6,821元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表 示目前公司沒有資金可供清償,迨其他工程案陸續完工後, 會將所請領之工程款清償予原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同意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萬6,821元及自104年9月1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依 上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主張依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萬6,821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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