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胡鳳蓀
被上訴人 胡領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31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提及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122 號民事判決雖判決上訴人敗訴,但該案內容、時間都 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於102 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3日以書狀通知上 訴人,並提出5 項條件,希望上訴人先挪出440 萬元助被上 訴人購買計程車,上訴人本著兄妹之情,即於同年10月25日 匯款至新光銀行胡承泰帳戶,但被上訴人卻未信守承諾,上 開書面開具的條件沒一件履行,並將另案判決拿來混淆視聽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