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283號
TPDV,104,家親聲,28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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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順興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傅周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順興相對人傅周梅英之長子,聲請 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為中度肢障者,又因家貧無法求學 ,無學歷且不識字,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及財產,爰依法 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為止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54年間因不堪受暴而與聲請人之父離 婚,聲請人之父拒絕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故相對人離婚後 即未與聲請人同住,而今相對人年逾80歲,且患有糖尿病, 每月領取配偶退伍軍人眷屬半俸10,000元以維持生活,並無 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 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即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則有明文。是已成年之受扶養 直系血親卑親屬能否請求直系血親尊親屬履行扶養義務,必 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 且負擔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致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為限。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為證,並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相核,堪信為真。然查,相對人現年80歲(民國 00年0月0日生),且罹患糖尿病、慢性胃病、高血壓、高血 脂症,且雙眼青光眼併偽水晶體,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亦財 產,僅仰賴過世配偶退伍軍人眷屬半俸每月約10,000元為生 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足認相對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尚須仰賴他人供養,



顯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若命其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 致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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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