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陳竺榮
相 對 人 陳竺堅
關 係 人 陳竺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竺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係人陳竺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竺堅、關係人陳竺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裁判費 用共新臺幣6萬2,400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竹堅、關係人 陳竺怡各負擔三分之一,業經聲請人自行繳納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裁判 費用2萬800元【計算式:62,400元÷3=20,800元】 ,及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