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77號
TPDV,104,婚,7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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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郭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川端多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母親為韓國人,父親為中華民國人,其則有中華民 國國籍,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80年6月10日(日本 國平成3年6月10日)在日本國結婚,並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 務所(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嗣原告 因簽證問題無法繼續居留日本,遂自日本出回台灣,旋即定 居韓,然被告未未隨同來台或赴韓定居,兩造始終分居兩地 ,且未曾往來或連繫,迄今已逾20餘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核無繼續維持必要。爰以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0條依日本民 法第770條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涉外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我國境內亦無共 同住所地,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日本,則兩造間判決離婚 事由及其效力,即應適用日本國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㈡本件裁判離婚之法律依據: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以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起離婚之訴:⒈配偶有 不貞的行為者;⒉配偶有惡意遺棄之情形;⒊配偶生死不明達 三年以上者;⒋配偶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且無回復希望者;⒌有 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所謂有其他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作相同解釋,蓋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 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 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日本國 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兩造入出境紀 錄,其中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 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 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 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 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 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 本件原告獨自返回台灣後,被告即無音訊,兩造越洋分居已逾 20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 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原告依日本國民法第77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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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