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77號
TPDV,104,婚,27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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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勵德培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倪維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惟兩造自75年 開始即協議分居,近30年彼此互不往來,雙方各謀生計,兩 造婚姻僅徒有夫妻之名,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1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



,復因兩造約定自75年間分居迄今,兩造互不往來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勵 德淦證述綦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75 年起即協議分居,分居期間長達數十年,雙方各自生活,互 無聞問,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 發生及加深,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 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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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