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10號
TPDV,104,婚,21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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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宋如珊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洪季志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宋如珊與被告洪季志間婚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洪季志與被告許家瑜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洪季志間自民國90年7 月份間成為情侶開始交 往,並同居且一同開店經營生意,感情融洽,嗣後原告懷 孕並順利產下未成年子女洪聖展,雙方即於92年11月13日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被告洪季志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透過以債養債之方式度日而積欠巨額款項,以致經 濟上不允許雙方公開結婚宴客,而未有公開儀式,原告引 以為憾。嗣後被告洪季志至證券公司上班,藉口需使用原 告之帳戶以利買賣股票以改善家庭經濟生活,而誆騙原告 於94年5月17 日與被告洪季志一併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並約定由被告洪季志擔任未成年子女洪聖展之監護人 。嗣後被告洪季志經濟狀況漸漸改善,為彌補先前未舉辦 結婚公開宴客之遺憾,雙方在94年12月4 日早上,先於中 和佳音教會在全體教友之見證下舉辦結婚儀式,復於同日 晚上6 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奇真美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宴客20多桌,並贈送喜餅及請親朋好友到家中在結婚證書 上一一簽名,此有結婚證書、法國巴黎婚紗攝影店所出具 之收款單、婚禮禮金簿影本及參與婚宴並領取喜餅之證人 劉兆娜,可資證明。
(二)惟94年12月4 日辦理公開儀式宴客後,被告洪季志仍執各 種理由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常藉故晚歸。嗣於96年間 ,被告洪季志突然無預警地向原告提出離婚分手之要求, 並搬離二人共同居住所在地,全然棄雙方婚姻於不顧。嗣 後原告於101年9月間得知被告洪季志隱匿已婚身分,且自 恃未為結婚登記而與被告許家瑜交往,於新北市板橋地區 共同經營燒烤店,原告曾攜子前往尋找被告洪季志,希冀



被告洪季志可以回心轉意,詎料被告洪季志嚴正拒絕,並 堅持將自行與被告許家瑜在外生活而不願返家,原告實為 百般無奈。直至102年5月間,原告接獲戶政機關通知,原 本擔任戶長之被告洪季志已於102年5月20日遷出雙方戶籍 地,嗣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經辦事人員告 知,被告洪季志已另行與被告許家瑜辦理結婚登記,全然 漠視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並棄原告及幼子於不顧。經原 告提起重婚告訴後,被告洪季志刑事重婚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認定其觸犯重婚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雖被告洪季志不服提出上訴,但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59 號判決駁回被 告洪季志之上訴,則本件被告洪季志重婚之行為,業經刑 事法院宣告確定。爰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季志則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述情事並不爭執,惟我國民法第982 條結婚 之形式要件於96年5月23 日修正前係採儀式婚,修正後係 採登記婚,被告因民法第982 條修正原因,誤以為修法後 與原告前婚關係因未登記而已經解消,主觀上並無重婚之 意圖,且於原告協議離婚後,被告於96年至98年均給付原 告贍養費每月約新台幣2.5 萬元,原告在其部落格亦稱被 告為前夫,顯見兩造間已有離婚之合意與認知,從而,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
(二)被告許家瑜則以: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 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2、違反第九百八十 三條規定。3、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 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洪季志重婚行為,雖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59號判決認定其觸犯重婚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59 號判決駁回被告 洪季志之上訴在案,但判決定讞不代表事實真相。被告許 家瑜於102年5月20日與被告洪季志登記結婚,當時被告洪 季志身分證配偶欄位係空白,戶籍謄本亦無婚姻紀錄,被 告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洪 季志與被告許家瑜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既主張於民國94年12月4 日與被告洪季志間有公開儀式及兩 個以上證人而致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洪季志與被告許家瑜間 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婚姻關係因違反重婚規定而不存在等 情,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 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確認原告宋如珊與被告洪季志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國96年5月23 日民法修 正前第9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既在餐廳之公開場所, 於多人見證下為戴戒指、證婚、簽立結婚證書等儀式,應 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 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上訴人是否有白紗 禮服或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均無礙兩造婚姻之成立。 」、「原判決以宴會舉行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係 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婚姻始可謂有 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則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 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 婚者而言,並無固定之程式,即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 祇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均可。是以,宴會已符合公開之儀 式要件,即符合結婚應具備公開之儀式,至於是否書立結 婚證書、有無辦理結婚登記等,對該結婚之要件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及102 年台上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法國 巴黎婚紗攝影店所出具之收款單、婚禮禮金簿、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複審酌103 年度訴字 第359 號刑事判決載明:「業據證人宋偉男、劉兆娜、曹 蕙珍、吳百昌劉瑋錦到庭作證,可知被告洪季志與告訴 人宋如珊於94年12月4 日之婚宴除印制喜帖外,尚有租用 新娘、新郎禮服、收取禮金,而與一般婚宴無異,且當時



被告及告訴人之親友均在場參加,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舉行 之上開儀式,在場除已有2 人以上之證人外,應認已足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為結婚。」 等情,惟經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到庭抗辯:94年12月4 日結婚後,當然有離婚協議,只是沒有法律上的協議云云 (見本件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 於94年12月4日已有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符合96年5 月23日民法修正前第982 條結婚之形式要件,且被告亦自 認並無書面離婚協議,亦無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洪季志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確認被告洪季志與被告許家瑜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 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 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 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 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 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 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 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 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 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 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 號解釋參照)。次按有配偶者,不 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 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 重婚有效之情形,應僅限縮於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 定判決兩種情形,以避免例外情形無限擴大,而違反一夫 一妻制度。重婚相對人有善意且無過失時,仍不足以維持 其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 時,始能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家瑜雖以「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與被告洪季 志登記結婚,當時被告洪季志身分證配偶欄位係空白,戶



籍謄本亦無婚姻紀錄,被告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云 云資為抗辯;惟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 號解 釋意旨「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 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 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等情,被告洪季志已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認定其觸犯重婚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5個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 駁回被告洪季志之上訴定讞,被告洪季志並非善意且無過 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季志與被 告許家瑜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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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