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36號
TPDV,104,婚,13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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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棘亮鈞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李 敏 原住陝西省石泉縣柳鎮永紅村五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同 年十月十三日入境,並與原告居住在臺北市○○街○○巷○ ○號三樓,詎一個月後,被告即以與原告父親個性不合、原 告僵直性脊椎炎惡化為由,逕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回大陸 地區,並表示除非原告父親過世,不會再來臺與原告同住。 嗣原告父親於一百零一年間過世後,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 繫,希望被告來臺同住,被告未予同意,甚至其後原告即無 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提出 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十月十 三日入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 ,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為證,足堪信 為真實。被告因不適應臺灣生活而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固難 以認定是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然兩造分居多年,婚 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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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