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36號
TPDV,104,國,3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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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楊秦岳
      井威舜
      林鼎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常川
      古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木源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胡木源遂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所撥打之110報案電話 從未指控遭警方毆打,而是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督察人 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調查警方阻止原告委請律師,且因原告當時無法委請律師 到場,以致無法證明警方涉嫌以生化藥物迫害原告犯罪。原 告因而遭警方設計以生化藥物迫害而犯罪,被告之警員共同 偽造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文,96年7月2 9日Z000000000查詢表保全記錄亦係偽造,原告因而遭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妨害自由有罪確定, 屬於冤案,致原告訴訟權遭受侵害。而新店分局員警洪銜廣 、白士賢許文信於不同民事事件與國家賠償事件,繼續欺 騙法律,涉嫌侵犯原告訴訟權。新店分局員警龔鴻偉、陳建 豪、王俊傑、吳森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姜啟倫、林中 茂甚至於民事事件與國家賠償事件大作偽證,侵犯原告之訴



訟權,吳森彬馬驥釗湮滅96年7月29日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駐地監視器畫面,侵犯訴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96年7月29日當時即已知悉行為人係公務人員,如認 有損害,應於2年內提出請求,卻遲至104年3月2日始提出請 求,自其知有損害已逾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 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 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 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 之。
㈠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即證人林中茂於101年11月8日在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作證之證詞 ,始知有證據可以證明林中茂所提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 第0960059294號函係偽造,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並未逾期云 云。查,原告主張之遭警方迫害始犯罪之侵害權利事實發生 於96年7月29日,當時即已知有損害,其請求權自當時起算 ,迄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林中茂之證詞也與原告 是否知有損害之事實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其於林中茂作證當 時始知有損害事實云云,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
㈡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 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此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侵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警員偽證行為部分,由於警員之作證行為並 非執行其公法上之職務,亦非行使公權力,故難認屬於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範之行為,無法適用國家賠償法 請求賠償。至於原告主張湮滅監視器畫面部分,96年7月29 日江陵派出所監視器資料已經完整呈現當時拍攝之畫面,並 無湮滅情形,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查屬實,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湮滅云云 ,僅係猜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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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