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38號
TPDV,104,司聲,173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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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邱顯耀
聲 請 人 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 訴字第 2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即 聲請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負擔百分之三 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LTD.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 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 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 PANY LTD.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而告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 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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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