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12號
TPDV,104,司聲,171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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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張金和
      張靜森
代 理 人 張志光
聲 請 人 張嘉峰
共同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張志全
相 對 人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持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持分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3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 之二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共15萬 6672元,相對人繳納證人、鑑定人旅費1590元,合計15萬 8262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確定為13萬1350元(計算式:158,262x21/25-1,590=13 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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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