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05號
TPDV,104,司聲,170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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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劉自強
相 對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3年 度訴字第510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 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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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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