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89年度,695號
SCDM,89,竹簡,695,200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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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所載「甲○○係...夢之鄉餐飲店之負責人」,應更正為「甲○○ 係...夢之鄉飲食店之負責人」。
(二)犯罪事實所載: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僱用女工王珣華、 彭錦鈴、李婉筠、鍾塋蓁...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至當日十時,另加 班至下午十二時」,應更正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先後僱用女 工王珣華、彭錦鈴、李婉筠、鍾塋蓁、鄧學芳...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 起至翌日凌晨五時止,分二班工作」。
(三)證據所載:「被告甲○○之自白」部分,應補正為: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前開更正事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認自白不諱,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 辯稱: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至當日十時,另加班至下午十二時云云,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據部分尚有證人潘宗嘉羅啟修於警訊中之證述。(五)被告於警訊中業據供稱:未據女工簽具夜間工作同意書等情明確,嗣於檢察官 複訊時提出女工王珣華、彭錦鈴、李婉筠、鍾塋蓁、鄧學芳簽具之夜間工作同 意書,有該同意書在卷足稽,顯係事後所為,不足採信。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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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