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38號
TPDV,104,司聲,163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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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鍾蕙鄉
相 對 人 蔡雙鳳
      郭蔡雙燕
      蔡旻峰
      蔡旻洋
相 對 人 蔡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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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