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19號
TPDV,104,司聲,161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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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相 對 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是亞華
相 對 人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相 對 人 陳明潔
      藍淑瓊
      楊幸芬
      蕭登元
      呂紹堃
      蕭家鼎
      江美玲
      陳炳傑
      翁翠瓊
      林力揚
      林力宏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
      李思遠
      鄭麗如
      劉金益
      鄭俊德
      宛浩森
      王水泉
      張德光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相 對 人 蔡珍娥
      鄭道鴻
      竺承先
      吳孟德
      陳柏安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林秀玉
      官峰立
      蔡元凱
      陳志榮
      陳韋錡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相 對 人 程嵩浩
      謝孟儒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林資盛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355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相對人宛浩森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裁定,以上訴為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並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46號卷第29、33頁)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支出440元、列印電子謄本支出580元、申請戶籍 謄本支出855元,再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 號卷㈠第105頁)申請戶籍謄本支出 85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各有收據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主張郵寄書狀支出郵 費2,223元,依首揭規定,不應計入。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2,446元【計算式:29116+440+580+855+855+600=32 446 】。又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林秀 媚及江美玲陳述意見以:其等原持有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343 地號土地持分,於判決確定前已移轉予相對人安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駐公司),訴訟費用應由安駐公司負擔等語 ,惟查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係諭知由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林秀媚江美玲負擔,非由安駐公司負擔其等應負擔部分,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而以裁定確 定其費用額,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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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