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912號
TPDV,104,司繼,191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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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曾品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春豐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品嘉係被繼承人蘇春豐之長子蘇承裕之配偶 ,有卷附之戶口名簿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 親關係,依法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 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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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