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479號
TPDV,104,司繼,147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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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吳孝弟慈
法定代理人 吳乃萬
      周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克勇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吳孝弟慈為被繼承人吳克勇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吳乃萬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 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女吳滿華吳蓉華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吳滿華吳蓉華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吳孝弟慈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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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