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31號
SCDM,89,易,931,200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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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乙○○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其再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 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二、甲○○乙○○二人均不知悔改,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所犯施 用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另案偵處),因甲○○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要約乙○○駕駛其妻林民安所有之車 號R四─八九O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搭載其至新 竹縣關西鎮○○路之關西國小前進行毒品交易;適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接獲民 眾線報指稱該處將進行毒品交易,丙○○、丁○○與前來支援之陳賢統謝世賢 等四人遂事先駕駛二輛自小客車(分別為:車號QC─一五二五、R三─八四九 五號自小客車)至關西國小前,由丁○○與陳賢統二人下車至校門口及附近電線 桿後埋伏,丙○○與謝成賢則分別駕駛上開車號QC─一五二五、R三─八四九 五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待。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甲○○乙○○二人到 達現場後,乙○○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關西國小大門前(未熄火),甲 ○○則下車欲進行毒品交易,甲○○走到校門口處突見埋伏在該處之員警丁○○ ,丁○○向其表示身份後,甲○○因身上持有一包以紅包袋包裹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另案偵查中)恐為警查獲,旋轉身跑回上開由乙○○所駕 駛之R四─八九O一號自小客車,並於上車前將所持有之右揭以紅包袋包裹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一包向車外扔出,上車後復叫乙○○將車門、 車窗全部鎖上並趕快將車開走,斯時,員警丙○○見狀後亦趕緊將車號QC─一 五二五號自小客車開至乙○○所駕駛之R四─八九O一號自小客車後方堵住乙○ ○之退路,並下車走到上開由乙○○所駕駛之R四─八九O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 旁向甲○○乙○○二人出示證件要求渠等下車。詎甲○○乙○○二人明知渠 等所共乘之車號R四─八九O一號自小客車後方停有警方為攔阻渠等離開之車號 QC─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且丙○○、丁○○二人均為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警 員,竟仍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倒檔衝撞警車之強暴方式欲



逃避攔查,並已踩油門向後衝撞上開QC─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 車左側車門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一時情急,遂徒手猛力敲擊車號 R四─八九O一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旁之窗戶(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座旁之車窗)而 將該片車窗敲破,並伸手入車內逮住甲○○欲將其拉出車外,丁○○並因此受有 右手臂割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甲○○二人見狀為避免甲○ ○受傷始束手就擒,並扣得上開以紅包袋包裹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 克)一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倒退撞擊車號QC─
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是看到「阿勇」沒來,就上車叫乙○○倒車離開,伊不知道有警察,是警 察敲玻璃時伊才知道,且伊上車的時候身上就已沒有毒品云云;被告乙○○則以 :伊不知道甲○○要去買毒品,是彭拜託伊載他去,彭上車後叫伊開車伊就開車 ,伊沒看見後面有車,且警察方敲玻璃伊就立刻停車,並未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二人之員警丁○○、丙○○二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丁○○、丙○○二人所共同繪製且為被告甲 ○○、乙○○二人所不否認之現場圖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及報告書一份存於偵查卷 內可稽,並有上開QC─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三張及證人丁○○傷勢 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是被告乙○○駕駛車號R四─八九O一號自小客 車倒車撞擊車號QC─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證人丙○○因打破玻璃而被割傷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而被告乙○○並非不熟悉駕車之人,若果真如被告甲○○、乙 ○○二人所陳渠等當時均未發現現場有警員,則等不到約定之「阿勇」,被告乙 ○○又不知情,渠二人自可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從容地駕車離開,且衡 情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均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就卷附上開車 號QC─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毀損之照片情形觀之,實非單純倒車不慎所致;況 被告甲○○若非畏罪情虛,又何須將身上的毒品在上車逃逸前丟出?是被告二人 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等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方法欲 阻止其等執行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妨 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 ,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曾於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其再違反同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監 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足參,其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持有毒 品惟恐為警查獲,竟以強暴方法抗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 並因此造成警員受傷、公家機關財物受損,渠等犯後並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以紅包袋包裹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一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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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