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
三四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肆拾壹點柒柒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柒公克)、捌包合計淨重捌拾壹點貳陸公克(包裝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柒佰伍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十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用,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綽號「阿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約五十餘公克(購入 之詳細數量無法確定,購入後其中部分安非他命,已由甲○○予以施用而滅失) ,又於同年二月下旬,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秋」之男子購入安非他 命約九十公克(購入之詳細數量無法確定,其中約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已由甲○ ○予以施用而滅失),甲○○在持有前揭安非他命之期間,除將少許安非他命作 為供自己施用之外(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將其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之某不詳時間,復另行起意,意圖 販賣牟利,而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二巷三六之一號二樓租屋處,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四十一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七公克),及在新竹 縣橫山鄉內灣村內灣一七九號住處,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八十一點二六 公克(包裝重五點三公克)。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二巷三六之一號二樓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計淨重四十一點七七公克(包 裝重一點七七公克);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新竹縣橫山 鄉內灣村內灣一七九號住處,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計淨重八十 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 秤一台、安非他命分裝袋七百五十六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秋」之男子購入前揭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所以在一 、二個月內分別向「阿秋」購入前揭安非他命,第一次係因伊自己有吸,第二次 則是因為過年贏錢,「阿秋」找伊,叫伊跟他買,所以才又買的,扣案之電子磅
秤是「阿秋」送給伊的,用來作為秤安非他命之用,怕買時被人偷斤兩,而塑膠 袋則是伊弟媳婦賣檳榔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一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三九七五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刑事裁定 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公克的部分我吸了三公克就被 查獲了,勒戒後來就沒有吸了,剩下的八十七公克被我藏起來,沒有被警察搜 到,...(一次吸安的量為何?)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量既不大,此參以其自八十八 年二月間購入九十公克,迄同年七月間遭查獲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止之 約五個月內,僅施用約三公克之量自明,則被告何以在前後不到二個月之時間 內,分別向綽號「阿秋」之男子以十餘萬元及二十餘萬元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 五十餘公克及九十公克?是以,被告辯稱前揭安非他命均為供伊自己施用云云 ,誠屬可疑。
(二)又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因檢警機關嚴格取締結果,致價格昂貴,此亦為被 告所是認,而被告務農種薑,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年收入約十餘萬元(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扣除經營之成本,獲利有限,衡情殊無 於短短一、二個月內,先後以十餘萬元及二十餘萬元購入大量安非他命僅供自 行吸用之理。
(三)再者,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而扣得之前開結晶體(四包合計淨重四一點七七 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七公克,及八包合計淨重八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三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八八)陸字第八九0一一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 陸(一)字第八九0五二六二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查扣之 電子秤一台及塑膠袋七百五十六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電子秤功能良好, 塑膠袋則均為小型包裝袋,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可參,足認兩 者應係被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包裝袋,已至為灼然。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電子秤是伊拿來秤看看數量夠不夠,怕買時被人偷斤兩,扣案之塑 膠袋則是其弟婦賣檳榔用的云云,然此核與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沒販賣安毒為何持有大批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分裝袋是以前留下的,而 電子磅秤是朋友送我但都沒用過」(見偵卷第五頁背面)、「電子秤及分裝袋 在冰箱找到,冰箱是我的,放在屋外,安非他命在找口袋找到,這些東西都是 我的,但電子秤及分裝袋不是我的,(為何會在你冰箱找到)不知道,這東西 是以前我不要的,丟到河邊去又跑回來了」(見偵卷第三十一頁)、「(電子 秤、分裝袋你的否?)是我的,(這些東西做什麼用?)都是以前的」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不符,所辯已難信實,且扣案之塑膠袋,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為小型包裝袋,已如前述,而依其大小觀之,顯均不 足以作為分裝檳榔之用,再者,衡諸常情,向他人購買安非命,實無需自備有
如此精密地電子秤,是以,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佐 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鉅大,顯非僅供己吸食而係預備販賣之用,足認被告確 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秤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增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二 巷三六之一號二樓租屋處,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四十一點七七公克(包 裝重一點七七公克)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 五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部分,兩者屬單純一行為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對於人民之身體、社會之治安危害甚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 四一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七公克)及八包合計淨重八一點二六公克(包裝 重五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爰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之電子秤一台 、小型分裝袋七百五十六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亦如前述,爰併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